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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0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兩岸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均違憲?
強制出境辦法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違憲?
 
 
參、憲法第八條固分為四項規定,各項規定間卻存在著不容切割的互通血脈
憲法第八條分為四項,各項的規範內容或重點有所不同,彼此間究係如環環緊密相扣的鏈條,或係得各自獨立的四個扣環,釋憲者對該項議題答案的確信程度,影響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的走向甚鉅。就前者而言,須取決於四項規定彼此之間是否有一以貫之的堅實共通信念,得作為憲法第八條追求的共善與義理之互通血脈,且經得起時間與空間向度的嚴格考驗。就此,「人身自由剝奪或限制之救濟或追究,應能由法院即時介入審查」的憲法核心意旨,能否當之無愧,值得從以下觀點審視之:首先,憲法第八條具有與其他基本權利保障有別的規範形式理性,極其明顯,並且在實質內容上更以「憲法保留」的高度,謹慎防免立法者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概括限制規定恣意侵害人身自由本質內容(Wesensgehalt)可能之流弊,而採類似德國基本法保障基本權利「限制的限制」(Schranken-Schranken)之雙重管制去制約公權力,尤其是限縮立法形成的空間。而本院長年有關人身自由保障的釋憲成果,不論從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等面向,皆亦步亦趨地責令法規範應體現人身自由保障的重要性與優位性(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五二二號、第五二三號、第五五九號及第六三六號等解釋參照)。其次,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有不可回復性,從而救濟或追究有其急迫性,為落實此常識性的問題,憲法第八條乃三次提及「二十四小時」,藉以框限應由法官介入的可容忍或合理期間,此方屬憲法本意的「合理作業期間」。其三,為落實前述憲法的規範意旨,法院被認為屬公權力中較能公正獨立行使職權者,其乃成為人身自由保障關係中制衡逮捕拘禁機關之不二人選,且憲法第八條共七次提及「法院」而指涉「法官保留」之本意,至為明顯。前述共通信念既符合權力分立相互制衡原理,又能充分彰顯主權在民原理及憲政理性,且其正當性已歷經時間與空間向度的嚴格考驗,為憲政文明國家所普遍接受,自不難成為憲法第八條各項間信念與邏輯內在一貫性的互通血脈,使該條具備整全性,是殊難想像憲法第八條各項能脫離前述血脈而分別獨立存在。
詎料,近年來釋憲實務,卻出現強調以違法逮捕拘禁與合法逮捕拘禁之別、以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分、以主動移審與因聲請而被動移審之差,甚至以本就有合憲性疑慮的「提審法」作為解釋憲法依據等異論,不斷挑戰前述信念與邏輯,試圖拉扯負荷力低的扣環連結處,一旦各環因而不再緊密聯結,有司就更有機會為維護行政作業方便與減輕司法負擔,將各環把玩於股掌之間,或依己意對各項規定咬文嚼字一番。「合理作業期間」正是在此種氛圍下的典型產物,馴致悖離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主軸,豈能默爾而息。
肆、釋憲者詮釋憲法第八條不應一再製造「鐘擺效應」,而應扮演定分止爭的「司法天秤」角色
本院長年來有關人身自由的解釋,大都能基於權力分立相互制衡原理,盡力履行維護憲法第八條各項規定內在邏輯一貫性之義務,謹慎扮演司法天秤的角色,以收定分止爭之效。惟自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提出:「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直接衝擊且鬆動前曾述及:「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之歷來見解,預留「鐘擺效應」的伏筆,且具體地顯現在釋字第六九O號解釋,其幾乎擺向毫不設防的一端,致本院經年逐案辛苦所奠下保障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的基礎嚴重鬆動。所幸,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以憲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再讓鐘擺回向到憲法的軸線,但卻又另創「合理作業期間」,在「二十四小時」與「十五天」間,開啟擺盪可能空間。來到本件解釋,則又在「二十四小時」與「尊重立法形成自由」間另行預留更大幅度的鐘擺空間。此種搖擺不定且不易捉摸的立場,與違憲審查者在人身自由保障領域所樹立「我心如秤」的「手執天秤」嚴謹形象,實大相逕庭。
再退一步而言,若欲將憲法第八條「二十四小時」規定延長,就涉及嚴肅的修憲問題,不能以釋憲方式說變就變,不論是採「十五天」,或是採「委由立法者決定」模式的「合理作業期間」,皆將難逃「以釋憲之名,行修憲之實」的訾議。未來立法者於審酌不同情形後,所定之「合理作業期間」若被質疑過長,或各規範所定期間之標準與長短不一,必將滋生是否合乎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問題。未來更難保,立法者不會以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為理由,將取捨失當、輕重倒置之「合理作業期間」枷鎖,以一時政治多數決,由外國人、大陸人民接著再套在本國人民身上,對此,人民只能馨香禱祝,莫再歷史重演。
伍、結語
相對於憲法第八條的細密規定,憲法第二章有關人民權利之個別規定既單薄(第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又概括(第二十二條)。縱然如此,釋憲者對待後者猶如應呵護的樹苗,竭盡所能灌溉施肥,已有集樹成林欣欣向榮的森然景象,確值得欣慰。惟近年來卻獨對本已綠樹成蔭的憲法第八條,只為圖國家權力之方便,刻意裁剪分株而傷其根脈,若因而造成枯萎的結果,既辜負制憲者的苦心,且難以面對釋憲前賢的孤詣。基此,本席唯理據是從地重申,由釋憲者創設「合理作業期間」制度的誤謬,以及堅定維護「人身自由之剝奪應儘速由法院介入審查」核心意旨所貫串的憲法第八條整全性之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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