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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二、 葉百修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 多數意見就本件解釋所涉及憲法權利之認定、審查之標準及作成違憲解釋之部分理由,本席均無法同意;爰就部分不同意理由,提出協同意見

要旨

內容

多數意見對於憲法財產權保障與居住自由之關係語焉不詳

1. 多數意見從都市更新條例上開立法目的,延伸人民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 之居住自由,並認定居住自由亦屬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權利。實際上,居住自由到底在憲法上的性質是什麼,多數意見未置一語,僅憑都市更新條例之立法目的,就能導出居住自由在憲法上權利保障位階,更進一步延伸為享有適足居住環境之權利內涵,其論理跳躍令人不解。實際上,究竟本件解釋所涉及之都市更新條例相關系爭規定,究竟侵害人民憲法上何種權利,多數意見則毫無闡釋。
2. 綜合以上我國憲法與兩公約關於生存權、財產權與居住遷徙自由之保障,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准與計畫核定之行政處分作成程序,以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等相關規定,並不符合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有效保障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與居住遷徙自由之意旨有違。

多數意見從本院過去解釋所建立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另創出憲法上正當行政程序,但其內涵與現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相混淆;將憲法上之正當行政程序視為一般憲法原則,該原則適用於所有國家機關之行政行為之結果,現行相關法律規範秩序將因而受到波及

1. 多數意見對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准與計畫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性質上究與其他行政處分有何不同,並未有令人信服之闡述。
2. 多數意見僅以事業概要核准處分「影響更新單元內所有居民之法律權益」,事業核定處分涉及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制措施」,並「使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乃至於更新單元以外之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失其全力,並被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為由,認定該核准與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所應適用之正當法律程序應與其他行政處分之程序有所不同,因而現行舉辦公聽會之規定,尚不足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云云。
3. 然而所有行政處分均有涉及處分相對人與第三人權利保障之可能性,何以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概要之核准與計畫之核定,多數意見要求其所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於現行規範中有所不足?
4. 即便承認上開核准與核定處分之作成,有必要適用較為嚴格之法律程序,此亦為如何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問題。
5. 換言之,對於行政程序法上規範之不同法律程序,上開核准與核定處分之作成,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何種法律程序,即應視行政程序法具體規範而定。
6. 除非多數意見認定現行行政程序法對於上開核准及核定處分之程序漏未規定,或規定本身不符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否則因不符行政程序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而認定牴觸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本席認為多數意見此舉實為混淆兩者間之位階與適用關係。
7. 因此,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擬具程序中,僅規定舉辦公聽會,是否就無行政程序法相關陳述意見機會及相關資訊知悉之權利等程序保障規定之適用,以及事業計畫之核定,僅規定公開展覽及人民得提出意見,是否亦無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程序與應予舉行正式聽證、使人民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等程序保障規定之適用,多數意見似乎均未有考量,逕以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問題,認定即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所違背,卻未有其憲法依據之說明,本席尚難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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