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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要旨

內容

本席不認為由「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能獲致前述第十條第二項(申請核准「計畫概要」之同意比率)「違憲」的結論

  1. 第(二)類三條文乃「人民」申請之「要件」(同意比率),無關「行政機關」之「決策程序」,何能同以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為由,宣告第十條第二項(申請核准「計畫概要」之同意比率)違憲?!
  2. 究其原因乃未能分辨:所謂「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乃屬「程序正當」之範疇;而申請核准「計畫概要」之「同意比率」是否合理,則屬「實質正當」之範疇;因而誤以相同的違憲審查基準作成判斷使然。
  3. 自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確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以來,凡以「實質正當」為由,宣告系爭規定違憲者,殆皆以「系爭規定不問..... ,一律....... ,逾越必要程度,有違實質正當」之形式表述; 並多於「有違實質正當」之後,緊接「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等語。
  4. 足見前輩大法官深知「實質正當」與「比例原則」兩者功能相當,幾可視為同義語 -- 「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即「有違實質正當」!今倘改以「比例原則」進行審查,立時照見本號解釋認定第十條第二項(申請核准「計畫概要」之同意比率)「違憲」,何其嚴苛!
  5. 按解釋理由書第六段所謂:上開「同意比率太低之規定 ?? 顯未盡國家保護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憲法上義務,即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意在指摘系爭規定「涵蓋不足」 (under-inclusive) (尚有漏網之魚,未盡全功),而非「涵蓋過廣」(一竿子打翻一船人,殃及無辜),顯見乃以「嚴格審查基準」 (strict scrutiny) 從事審查!
  6. 惟,「財產權」原具濃厚之社會性, 依本院歷來解釋,財產權所保障者乃「物」之「價值」享有不減,而非「占有」狀態不變; 至於「免於強制搬遷」之「居住自由權」,尚非與「個人自主」 (individual's autonomy) 密切相關之「根本的基本權」 (fundamental rights) ,故當以寬鬆之「合理審查基準」 (rational basis test) 審查:系爭「同意比率」(十分之一)之規定,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 -- 保障(反對都更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 -- 間,是否具備「合理關聯」 (rational relationship) ?「十分之一」(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的「同意比率」也許不盡如人意,但不能否定其與「保障財產權與居住自由權」之目的之達成間,確有合理之關聯。
  7. 綜上,第十條第二項(申請核准「計畫概要」之同意比率)是否「合理」,乃屬「實質正當」或「比例原則」問題,非「程序正當」問題;因本案並未涉及「根本的基本權」,為尊重立法裁量,應以寬鬆之「合理審查基準」進行審查,系爭「同意比率」(十分之一)之規定尚非恣意 (arbitrary) ,應屬「合憲」才是!
  8. 本號解釋倘能進一步釋示:憲法第十五條之「生存權」包含「請求(國家採取積極作為,提供包含適足居住 (adequate housing) 在內之)「適當生活水準的權利」 (right to an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 , 當可展現本案所涉憲法權利之全貌:(財產權&居住自由) v. 生存權(適當生活水準請求權)從而凸顯第十條第二項(申請核准「事業概要」之同意比率)的規範意義。
  9. 今多數意見逕認「十分之一」之比率太低,應「過半」始為合憲(合理), 似未意識:「同意比率」之設定不僅關係反對都更者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權」,抑且直接影響倡議都更者之「適當生活水準(適足居住)請求權」。尤其,「事業概要」不同於「事業計畫」,僅在確定「都更單元」(可單獨實施都更事業之區域),俾便實施者開始擬具「事業計畫」,爭取認同。申請核准「事業概要」之同意比率設得越高,人民「適當生活水準(適足居住)請求權」越難行使。
  10. 綜上,無論由「實質正當」觀點,或「基本權理論」觀點(憲法解釋應力求相衝突之各基本權之最大化實現),不具民意基礎的大法官於欠缺憲法明文依據(指引)時,關於第十條第二項(申請核准「事業概要」之同意比率)是否「合理」,允宜尊重立法部門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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