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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2號
公佈日期:2011/11/04
 
解釋爭點
子女滿20歲於大陸地區未經認可學校就學,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違憲?
 
 
(二)教育權的防衛功能—及於「自由選擇受教育之地」權利
教育權的防衛功能,還可及於人民「自由選擇受教育之地」的權利。例如德國基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明白規定國民擁有自由選擇(職業、工作及)受教育地點之權利。此時,受教育權具有自由權的特徵,國民可以依其自由意志,選擇受教育之地。如在義務教育之上,國民只要接受法定義務教育即可,地點則悉聽尊便。而在義務教育外之其他教育,既然源於憲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更繫乎人民自由決定,例如選擇就讀大學之地點。故國家不得制訂類似限定「入學資格的地域規定」,例如某縣居民僅能就讀該縣大學,或某縣立大學制訂對縣民優惠的入學規定,以排斥外縣市學生就學機會[6]。
上述這種排斥其他縣民就學機會之規定,固然會影響其自由選擇受教育之地的權利,也立刻產生了牴觸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的違憲效果。從而所謂自由選擇受教育之地的權利,也因此喪失存在之價值乎?實則不然。
惟肯認人民享有自由選擇受教育之地權利,乃在國內的就學機會方面,方可以獲得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的保障依據。至於人民選擇赴海外就學方面,即無此條文的保障。倘若國家一旦實施「鎖國政策」,以法律禁止,或採取不利措施來防止學生赴海外接受教育,此時,自由選擇受教育之地的權利,便可產生制約之效力也。
由上述討論可知,如果一個國民在大學接受教育,沒有遭到國家公權力的干涉或剝奪其就學與學習自由時,便不能夠訴諸教育權來予以保障。扶養人租稅義務的範圍變更,並未侵犯到國民的教育範疇,教育權所具有的防衛功能,即不及於此。至於國民如果赴國外就學,包括原因案件的赴中國大陸就學,只要國家法律未給予不當的限制時,亦不可訴諸教育權所衍生的自由選擇受教育之地的權利,作為違憲的理由。
(三)「在校就學」要件的界定
對於系爭規定所稱的「在校就學」,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雖然指明該項系爭規定並未有「在何地就學」以及「在何種學校就學」之限制。從而系爭函釋排除「在大陸地區就學,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學校」,顯然與系爭規定不符。
的確,系爭規定沒有類似「‥‥‥,前項在校就學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的規定,易言之,並沒有授權主管機關(財政部或教育部),得對「在校就學」的範圍為更進一步的界定。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的違憲主張,否認系爭函釋的財政部此種逾越權限的界定,只是「四兩撥千斤」式的解除「燃眉之急」。但也遺留兩個問題:主管機關即使在系爭規定未有規定情況下,能否界定之,而不一定造成違憲之後果?以及究竟「在校就學」的範圍,應如何界定?
就以前者而論,答案顯係肯定。在國內就學而言,義務人之子女必須是在教育部認可之學校就讀,方可符合扣減扶養額之要件。此觀諸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所引述教育部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台社字第二七七五六號函說明二:「在臺灣地區就學者,其入學資格經學校報我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並領有學生證者,即具正式學籍,如其並依學校行事曆至校上課或其學籍在學年度內為有效之在校肄業學生者,固屬在校就學‥‥‥。」,因此,凡是在教育部未認可或承認其學歷的學校,例如基督書院、補習學校等,都不可以適用。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第三段)也承認主管機關這種「未經授權」的限制規定為合憲。甚至也以我國教育機關能否有此權限執行這種「檢驗標準」,來施行在大陸地區的學校之上,故觀諸本號解釋做成系爭函釋違憲之理由(同見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有下述的說明:「然在大陸地區就學者,既不可能期待其入學資格經大陸地區學校報請我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自無從比照於臺灣地區求學之情形認定是否符合在校就學之要件。」,可以得知主管「在校就學」事務的教育部,本於其職權(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公私立學校應受國家之監督),擁有就何為「正式學籍」或「正式學歷」所為界定的權限,從而掌管租稅事務的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因應所屬各機關適用該系爭規定時,得據教育部之認定標準,而為統一的規定。
故教育部本於憲法與法律所賦予的監督全國教育,擁有得認定正式學籍等權限,財政部亦配合為適用系爭規定,儘管造成了限縮系爭法規的適用範圍,如果上述的「認定且限縮過程」並未恣意或牴觸平等權,且未牴觸立法者原意時,並不當然違憲。
而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也指出:「‥‥‥按在大陸地區求學是否具備在校就學之要件,自應秉持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及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闡釋,始符首開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此見解明顯符合了本院另一件涉及租稅扣除額的案件—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在該號解釋中,對於租稅主管機關即使在法律沒有明白授權下,得為一定釋示,但是必須遵守一定的原則:「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於適用相關租稅法律規定所為釋示,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於符合立法意旨之限度內,即無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原則。」(見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理由書第四段)。所以認定財政部所為之排除扣除額的釋示,不能夠光以系爭規定的有無授權明確的規定,也不可光由主管機關的函釋,造成實質限縮系爭規定適用結果而論,而必須經過一個較為精密的論究「立法意旨」何在,以及主管機關所作出函釋之決定,有無符合正當性的理由、是否公平而無恣意之嫌也。
另外,系爭規定的「在校就學」範圍,究應如何界定。除了教育及財政主管機關自行認定外,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明確的認為:應當採取「實質就學論」,亦即:「‥‥‥按在大陸地區求學是否具備在校就學之要件,自應秉持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及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闡釋,始符首開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再參酌前述於臺灣地區在校就學之認定標準,對前往大陸地區求學,是否符合上開所得稅法在校就學之要件,應以確有就學之事實,且該子女所就讀者為當地政府權責機關所認可之正式學校,具有正式學籍,且其學籍在學年度內為有效之在校肄業學生,即堪認為在校就學,而符合上開所得稅法之要件。‥‥‥對在校就學之認定,縱因考量兩地區差異而有其他標準,仍應以符合在校就學之事實,且與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確實相關者為限,始不逾越租稅法律主義之界限」。
由上述討論可以得知,關於「在校就學」的法定要件,立法者縱然未明文授權財政部或教育部以「正式學籍」為限,但大法官並不認定上述主管機關的「自行認定與限縮」為違憲,依現存法制,子女就讀於非教育部認可之學校或是準備升學與專門培養技藝的補習學校等,都不能適用系爭規定,取得了合憲之依據。
但在非我國國權所及的國外地區就讀時—不論大陸或其他國家—,儘管國家有其他法律另行授權教育部,得為「學歷採證」(例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見解釋理由書第四段),但並不能以此作為排除適用系爭條文的唯一依據,仍須以「實質就學論」為判斷之標準。而此標準雖然大體上參酌「臺灣標準」,但本號解釋認為其主要之依據還需是「當地政府權責機關所認可之正式學校」,亦即為「官方認可」之學校。這種承認「各國官方認可」的權限,自應贊同。而事實上,我國教育部也無能力判斷全世界近兩百個國家,為數以萬計的各種學校,哪些學校才可以符合我國教育部所認可的標準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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