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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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11/04 |
解釋爭點 |
子女滿20歲於大陸地區未經認可學校就學,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 唯一真正開展學習的道路—求學。----德國‧歌德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依該法計算個人綜合所得淨額時,得減除此項扶養親屬免稅額(以下簡稱系爭規定),並未規定該「在校就學」僅適用於臺灣地區就學者為限。從而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七八九六號函釋:「現階段臺灣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就讀學歷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校,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以下簡稱系爭函釋),乃限縮系爭規定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宣布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 對於多數意見的見解,本席敬表支持。惟在論證系爭函釋違憲之理由,多數意見僅援引「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固屬有據,但僅指摘這種屬於「法律技術」層面的違憲性,且該租稅法定主義主要係以保障人民財產權為對象。本號解釋是否除財產權外,亦如聲請人所主張已侵犯人民教育權?亦或是當以國家鼓勵國民學習、促進多元文化、屬於文化國家之基本國策理念為依據,而應強調「文化憲法」(Kulturverfassung)的重要性?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顯未慮及於此。 為彰顯本號解釋有必要趁此機會上探國家負有「獎文勵學」的崇高義務,避免本號解釋有「略欠斯文」之憾!本席爰提出協同意見書,以申明其義焉。 一、教育權的存在與保障的範圍 本號解釋是否侵犯到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教育權?如依聲請釋憲之意旨,稅捐主管機關不許可聲請人減除其未成年子女就學的免稅額,將加重其經濟負擔,而影響其子女就學機會,已侵犯到其子女受教育權。 此立論的肯認,必須先界定人民擁有請求國家保障其接受各種教育之機會,從而此權利可產生防衛權的效果。依我國憲法或法治國家憲法理念而言,可否順利推衍得到上述之論述?恐有值得一述之價值。 (一)教育權的定性—一般人權或社會權? 首先,論及人民是否擁有教育權之問題(Recht auf Bildung)。要解答此問題,可參見本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二六號解釋理由書:按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前者明定於憲法第二十一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至於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參照),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是國民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各類學校訂定特定之入學資格,排除資格不符之考生入學就讀,例如系爭招生簡章排除色盲之考生進入警大就讀,尚不得謂已侵害該考生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除非相關入學資格條件違反憲法第七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暨第一百五十九條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之規定,而不當限制或剝奪人民受教育之公平機會,否則即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由上述本院釋字第六二六號解釋見解可知,人民對於國民教育以外的各級教育權乃源生於憲法第二十二條。對該些教育機構,人民並沒有「請求入學」的「主觀權利」(Subjektive Rechte)。但此權利仍保有傳統的「防衛權」功能(即: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由後者而言,即可以導引出大法官確保學生受教權一旦受到之侵害時,可以訴請法院救濟的解釋意旨(例如本院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釋字第三八O號解釋)[1]。 因此,由憲法的規定與大法官解釋,吾人可以明白地整理出我國憲法教育權的存在與保障範圍。質言之: 第一,對於國民教育方面:這種教育權存在已極為明確。憲法明白規定受國民教育的權利與義務(憲法第二十一條)、免納學費及國家對貧苦者應供給書籍,以及與之相輔相成之失學者的補習教育(憲法第一百六十條),都有憲法上之依據。 第二,平等權的適用:除了任何公權力都必須遵守平等權(憲法第七條)外,國民任何受教育之機會,不論國民教育或其他教育,都受此平等權之拘束(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我國教育基本法第四條的規定,也是揭諸平等權之意旨[2]。 第三,對於國民教育以外的其他教育,就和義務教育完全不同。故對於大學本於自治所決定的入學資格,都並非憲法有關教育權所保障的範圍。只不過這種權利是由立法者規定,而可能享受到憲法位階之保障[3]。 由上述大法官的嚴格區分,可以知道人民接受基本教育以外的教育,是可以由國家教育法制來形塑之。所謂的教育權即和憲法所規定的一般人權有異。 由憲法並不承認人民擁有請求國家「給付」基本教育以外之其他教育機會之權利。因此,就「開啟入學之門」的角度而言,憲法並沒有給予國民一個積極且有利的權利基礎,並不承認人民擁有「請求就讀大學」的教育(請求)權[4]。教育權之性質,已不同於傳統的自由權,而偏向於社會權—國家應當廣設教育機構,而讓人民擁有最多受教育的機會[5]。 但這種教育權之定性,必須考慮到國民一旦進入大學後,即可享受我國相關法律(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或大法官解釋所建構的「防衛權」理念。大學生的受教權受到侵犯時,即可訴請法院之救濟。故受教權可以包括:雖沒有概括、當然入大學之門請求權,但卻有平等入門請求權;以及進入大學後的學習自由之權利保障權。就此兩點而言,即具有一般憲法自由權的特徵與防衛權之色彩。 教育權即因有前、後兩段不同的權利屬性,而分具社會權與自由權的色彩。而其重要性,反而凸顯在後者之上。 就後者防衛權色彩而論,此時教育權乃具有防衛來自於國家及學校當局侵犯學習自由的功能。到底此公權力的侵犯,及不及於租稅主管機關的不當限制與干擾—如本號解釋之系爭函釋?本號解釋並未論及。本席認為應採否定說。按只是涉及租稅義務的變更,並不當然侵犯教育權。實乃學生就讀大學後的學習自由與其父母享受租稅利益無關,學生在校受教育權利並不因其父母租稅義務範圍之改變而遭到侵犯及剝奪。 至於租稅主管機關規範租稅義務,有牴觸平等權—出於恣意、未具有正當合理關連所為的區別待遇—以致於造成租稅義務人不公平之對待時,已可冠冕堂皇地援用憲法平等權,而無庸再去顧及家長負擔其子女間的教育經費之經濟能力受侵犯之問題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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