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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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11/04 |
解釋爭點 |
子女滿20歲於大陸地區未經認可學校就學,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違憲? |
[11]參見所得稅法第5條第2項(「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12]參見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13]我國立法通例輒於第一條揭示「立法目的」,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出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99.09.01)第1條(「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惟稅捐法律似均未揭示立法目的。 [14]參見「理由書」第四段。 [15]參見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所得稅法令彙編(83年版)》,頁234(1994年12月)。 [16]參見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所得稅法令彙編(98年版)》,頁298(2009年12月)。財政部97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700169460號函亦同,參見前揭彙編,頁300。並見教育部83年5月30日台社字第027756號函(學生完成註冊手續,入學資格經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並領有學生證者,即具「正式學籍」,並依學校行事曆至校上課者或其學籍在學年度內為有效之在校肄業學生為「在校就學」)。 [17]例如將「在餐廳打工」或「在賣場經商」解釋為「在校就學」,則屬逾越「解釋」的範圍。 [18]有學者將「扶養二十歲以上在校就學子女免稅額」解為「稅捐優惠」者;因稅捐優惠本應以促進特定政策目標之實現為目的,則財政部基於特定政策目的,將「在校就學」為限縮解釋,即與立法目的無違。循此論述途徑亦可得到與本意見書相同之結論。參見,柯格鐘,〈論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大法官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142期,頁273以下(頁286-287)(2007年3月);同作者,〈論量能課稅原則〉,《成大法學》,第十四期,頁55以下(頁110)(2007年12月);陳昭華,〈論租稅優惠制度及其在稅法原則之限制〉,《輔仁學誌》,第30期,頁99以下(頁99)(2000年)。 [19]關於行政程序法第四章(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起草構想,詳見湯德宗,〈論行政立法監督-- 「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章起草構想〉,輯於氏著,《行政程序法論—論正當行政程序》,頁211以下(2003年)。 [20]See, e.g., RICHARD J. PIERCE, JR., ADMINISTRATIVE LAW TREATISE §6.4, at 432-4 (5th ed., 2010); 吳庚,前揭(註4)書,頁266-2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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