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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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11/04 |
解釋爭點 |
子女滿20歲於大陸地區未經認可學校就學,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違憲? |
猶需一言者,財政部關於「在校就學」免稅額列報之認定,雖以教育部「採認該校學歷」作為前提,尚非「不當連結」[32]。蓋「不當連結」之認定與法院採用哪種審查基準,密切相關。質言之,如果採取「高標」(嚴格審查基準)審查時,因為「手段」(系爭差別待遇=歧視性措施)須與「目的」(達成極重要或極優越之公共利益)直接相關 (directly related)-- 增一分太多、減一分太少,需是如人量身定作,恰如其分者,始為合憲;則系爭函釋將無法通過檢驗。惟本件應採「低標」(合理審查基準),且為其中之「中低標」(基本合理性審查基準),已如前述;其僅要求「手段」(系爭差別待遇)與「目的」須為合理相關(reasonably related)。考量國家利益原為整體,兩岸現時情形有別,各校品質參差不齊,現階段國家固不宜一概禁止赴大陸地區學校就讀,然亦不宜無條件地鼓勵赴大陸地區學校就讀,故而僅以其學歷經教育部認可者,始許列報免稅額,應不能說是「恣意」或「無理」。 參、本號解釋以後 所得稅法僅規定成年子女「在校就學」而受扶養者,納稅義務人得列報免稅額,自其該年度所得總額中扣除,而未直接定義何謂「在校就學」。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執法之必要,乃以系爭函釋加以解釋。今天本號解釋直接以本院之判斷,取代行政專業的判斷,否定財政部的法律解釋,影響堪慮。今後,不僅財政部立刻會面臨許多衝擊,例如:如何認定「經當地政府權責機關認可之大陸地區正式學校」,「在校就學」免稅額之列報勢必遽增等;更令本席憂慮的是,本號解釋恐使行政機關的法律解釋空間從此大幅壓縮,因而削弱了主管機關交涉、協商兩岸事務的能力,不利於因應兩岸互動日益頻繁而詭譎多變的情勢。 夜闌人靜,撫今追昔,似更能體會古人用心。此際腦中不禁浮起孟子之言:「自反而縮,雖千萬人吾往矣」[33]。 【註腳】 [1]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2]參見大法官釋字第六七四、六四O、六三二、六二O等號解釋。 [3]參見憲法第170條(「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4]參見釋字四四三號解釋(「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並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106-107(2010年11版)。 [5]大法官在釋字第二一O號解釋(75.10.17)首次釋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涵:憲法第十九條之「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繼於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76.07.17)闡明:「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其後釋字第三四六號(83.05.06)、第四一五號(85.11.08)、第五一九號(89.12.22)及第五九七號(94.05.20)解釋皆重申斯旨。嗣於釋字第六四O號解釋(97.04.03)更將「租稅稽徵程序」納入「租稅法律主義」;釋字第六七四號(99.04.02)、第六八五號解釋(100.03.04)再添增「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益形飽滿。 另,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83.11.11)循著前揭釋字第二一O號解釋的脈絡,釋示「租稅減免優惠」亦有「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釋字第四九六號解釋(88.12.03)開始將「納稅義務課予」與「租稅減免優惠」並列,謂:「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而言」。此後釋字第五六六號(92.09.26)、第六O七號(94.12.30)、第六二O號(95.12.6)、第六三五號(96.11.30)、第六五O號(97.10.31)、第六五一號(97.10.31)、第六五七號(98.04.03)、第六六O號(98.05.22)、第六六一號(98.06.12)等解釋,一再沿用。 [6]參見湯德宗,〈大法官有關行政、立法兩權關係主要解釋析論〉,輯於氏著,《權力分立新論卷一:憲法結構與動態平衡》,頁275以下(頁313-318)(2005年4月)。 [7]參見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同法第7條第4項。 [8]參見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並見同法第8條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定義。 [9]參見黃茂榮,〈稅捐的構成要件〉,《植根雜誌》,第23卷第2期,頁1以下(頁13-14)(2007年);陳清秀,《稅法總論》,頁351-353(2008年5版)。 [10] 參見所得稅法第13條(「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並見同法第17條至第17之3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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