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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2號
公佈日期:2011/11/04
 
解釋爭點
子女滿20歲於大陸地區未經認可學校就學,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違憲?
 
 
至於「解釋性行政規則」,聯邦最高法院考量其未有法律之授權,未經過「預告暨評論」的行政程序(notice andcomment procedures),且無法效力(拘束力)等因素,向來採取較Chevron案略微嚴格的審查基準。該院在Skidmore v. Swift & Co.案[24]明確表示:
「我們認為主管機關關於系爭法律的解釋‥‥‥其權威固然不拘束法院,但確實是經驗與知情判斷(informed judgment)的結晶,可供法院與當事人作為指引的依據。就個案而言,這種判斷的份量取決於:(主管機關)慮事周詳的程度、論理的有效性、其解釋與前此及此後各解釋的一致性、以及所有使之具有說服力(即使缺少拘束力)的各項因素。」[25]
聯邦最高法院並指出:法院對於法律固有最終解釋權,但畢竟行政機關負有執行法律的任務(task of enforcement),即便法律未有授權,仍須確定法律的意涵,才能據以執行。因此,當法院依照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諸如法條文義之分析、立法過程之探求等)解釋系爭法律後,認為主管機關所作的解釋(函釋)是允許的(permissible),法院即應認定主管機關所作的解釋為正確(correct),而予以尊重。[26]
本件前揭多數意見表面上宣告系爭函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實際上乃以自己對於原因條文「在校就學」的解釋--只需就讀當地政府權責機關認可之大陸地區正式學校,取代主管機關(財政部)對於原因條文「在校就學」的解釋(函釋)-- 須就讀於學歷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校。此舉已然涉及微妙而重要的憲法問題:國家權力部門(司法與行政)間,按「權力分立原則」(doctrine of separation of powers)應如何「相互尊重」(含「司法自制」)?或者說,法院按照「功能最適」理論(funktionell- rechtlicher Ansatz),應如何選擇適當審查基準(appropriate standards of judicial review),俾對主管機關所作的法律解釋給予適度的尊重?
二、本件應以「合理審查基準」審查系爭函釋之差別待遇有無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如前所述,關於所得稅法「原因條文」所稱「在校就學」,財政部至少作有兩件解釋。除了「系爭函釋」闡釋「大陸地區」在校就學須「限於就讀學歷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校」外,另件函釋(下稱「對照函釋」)闡釋「臺灣地區」在校就學須限於「入學資格經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並領有學生證,具有正式學籍」之學校。就就讀之學校均需經教育部核准(無論稱為「認可」或「核備」)一點而言,兩件函釋並無差別;惟如就核准之機關而言,則可解為相同的事務,卻為不同的處理。亦即,「對照函釋」可解讀為「限於就讀於經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具有正式學籍之學校」,而「系爭函釋」卻不承認大陸「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的學校,而限制「須經我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核備的學校,兩者間乃存有「差別待遇」。本件因而可由「平等原則」入手,進行實質審查。
查本院關於平等權(平等原則)之解釋一向堅持「實質平等」說,允許國家權力機關於有「正當理由」時,得為差別待遇。因此平等權案件的審查,有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即成為關鍵。而「正當理由」的認定,又與法院所持「審查基準」之寬嚴密切相關。按他國之經驗,如法院以「高標」(如美國聯邦法院所稱“strict scrutiny”或“heightened scrutiny”,通稱「嚴格審查基準」)進行審查,系爭差別待遇鮮有能通過檢驗者;反之,如法院以「低標」(如美國聯邦法院所稱“mere rationality test”或“rational basis review”,通稱「合理審查基準」)進行審查,則系爭差別待遇幾乎都能通過檢驗。本院既已累積為數可觀的「平等權」解釋,應適時更區分案件類型,建立不同的違憲審查基準,以增加解釋的可預測性(predictability),提高本院解釋的公信力。
關於本件系爭函釋(相對於「對照函釋」)所為之差別待遇,本席以為應適用「低標」(合理審查基準)進行違憲審查,理由如下:[27]
(1)兩岸關係錯綜複雜,互動密切,詭譎多變,允宜給予行政(主管)機關較大空間,俾能掌握機先,嗣應時需。
(2)基於「功能最適」考量,司法機關既不似立法機關擁有直接民意基礎,且能直接解釋法律(在法律中直接定義重要的法律用語);亦不似行政機關擁有間接民意基礎(尤以總統民選後為然),並具備專業知識(expertise)與業務熟稔;而僅能在個案中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探求法律規範意旨,故而對於主管機關所作的法律解釋,除有明顯違法之情事外,應儘量尊重。(已略述如前節「貳、一」)
(3)本件所涉殆僅「經濟事務」(所得稅免稅額之列報扣除),屬「財產權」之平等保障範疇,與「人身自由」或「人性尊嚴」等應適用「高標」審查之人權,並無直接關連。
(4)本件並非以「無可改變的人身特質」(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例如種族、膚色、出生地等,為基礎所為之差別待遇,從而無需升高審查基準。
(5)本件所謂「被歧視者」(有成年子女在大陸地區「在校就學」之納稅義務人)要非所謂社會上「孤立而隔絕之少數」(discrete and insular minority),從而無需法院提升審查基準,以協助打通可能阻塞的政治參與管道。
又,鑑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28]之特殊規定,本件應採「低標」中之「中低標」(即「基本合理性」basic rationality)[29]審查基準。亦即,除非聲請人能夠證明(成功舉證)系爭函釋全然出於恣意(wholly arbitrary),無從設想任何合理之理由而實施差別待遇,法院即應尊重主管機關所作的解釋(函釋)。本案未曾舉行言詞辯論,亦未函詢主管機關說明採取系爭差別待遇的理由,惟依卷附資料[30]似已堪認定聲請人未能舉證系爭函釋何以違憲。
本來,再高深的理論也能以平易近人的方式說明。吾人只需平心自問:本件多數意見關於「在校就學」的解釋-- 只需就讀當地政府權責機關認可之大陸地區正式學校,真的比主管機關(財政部)的解釋-- 須就讀於學歷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校,更高明、更符合「立法意旨」、更能因應兩岸情勢的變化?
其實,「系爭函釋」說得很明白:「現階段臺灣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就讀學歷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校,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本案聲請人之子女就讀之「北京大學」當年雖不為教育部所認可,但今(民國一OO)年教育部認可的大陸地區學校已達41所(包含北京大學在內)。[31]更重要的是,所得稅免稅額列報之認定應操之在我,而非操之於人;兩岸事務之處理更應注意維護國家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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