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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2號
公佈日期:2010/11/19
 
解釋爭點
中醫特考有零分或專科平均或特定科目成績未達規定者不予及格,違憲?
 
 
【註腳】
[1]相同見解亦可參見例如李建良,〈專門職業人員之依法考選與記帳士之執業資格:釋字第六五五號解釋〉,《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24期,2009年3月15日,頁194。
[2]又本席認為,證照制度之建立,與特定職業是否應規定為專門職業,並非必然等同。按職業證照管制之功能與意義,於自由經濟市場中,容有不同類型,其管理目的、證照所表彰之專業品質及可能發生的紛爭責任界定上,均有不同。就特定職業規定為應取證照始得執業者,並非必然即屬應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經依法考選取得執業資格之專門職業。是就立法者將特定職業列為專門職業是否合憲之審查,尚須考量該項職業之種類性質、立法所擬採取之管理方法等因素,始能判斷。請參見本席於本院釋字第六五五號解釋所提部分協同意見書;並請參見朱敬一、李念祖,《基本人權》,2003年初版,頁311-312。
[3]亦有學者嘗試對專門職業建立較為明確之定義,如董保城教授曾提出專門職業應具備之五項要件:1.特殊學識或技能之培養過程必須是從獨立學院以上獲取學士學位;2.具執業資格者對他人具有排他性與壟斷性;3.執行業務具高度自主性、獨立性與自律性;4.符合重要公益與迫切性之比例原則;5.紛爭責任鑑定高度困難。參見氏著,〈從大法官釋字第六五五號解釋論憲法第八六條專門職業資格專業證照之建構〉,《月旦法學雜誌》第172期,2009年9月,頁280-283。李建良教授亦曾對於何謂專門職業提出批判性的思考,參見註1文。
此外,考試院於1998年曾歸納專門職業之要件為:1.該項職業須具備相當專業知識,此等之事並應有正規教育加以培養;2.取得該項職業執業資格應以考試為之;3.訂有職業管理法規;4.應成立專業性學會或公會。參見考選部編印,《職業主管機關辦理涉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案專輯》,1998年11月,頁9。考試院依據上開研究,於2010年10月間提案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即於該草案第2條嘗試定義該法所稱之專門職業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且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並依法律規定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者,期能具體化專門職業人員之定義內涵,俾資明確規範;同條第2項並增訂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考試種類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認定成員組成等事項,授權考試主管機關訂定之依據。參見立法院第7屆第6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339號、政府提案第12324號,考試院函請審議「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案。
[4]「中醫師」是否為專門職業人員,應就各種相關之醫療行為分別加以觀察,判斷是否應將該醫療行為規定為專門職業,而不能僅以「中醫師」此一抽象之概念作為判斷之對象。
[5]相關討論可參見例如董保城,〈應考試權與實質正當程序之保障:釋字第319號解釋再省思〉,《國家菁英季刊》第1卷第2期,2005年6月,頁146-150;蕭文生、謝文明,〈應考試權之價值與保障〉,《國家菁英季刊》第4卷第1期,2008年3月,頁51-52;宋健弘,〈考試評分之判斷餘地〉,《成大法學》第14期,2007年12月,頁173-177。
[6]以審查涉及限制人民應考試權之法規範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為例,如採寬鬆審查標準審查,則如該限制之目的所追求的利益為公共利益,其限制之手段確有助於達成該目的者,即應認屬符合比例原則。至採較嚴格之審查標準(中度審查標準)審查,則須限制之目的係為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限制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性,方能認屬符合比例原則。
[7]關於立法者就考試方法等屬於考試專業判斷領域事項以法律予以規定,例如以法律規定應試科目等,本席目前仍採取立法優位原則,而認考試院不宜牴觸法律規定。但該觀點,並非沒有討論的餘地。
[8]有關我國中醫教育及中醫發展之歷史經過,可參見高尚德,〈國內中醫教育與中醫師證照考試之發展及未來改革方向〉,《國家菁英季刊》第3卷第1期,2007年3月,頁87-102。
[9]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7條、第89條及依行政院該法授權訂定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傳習及人才養成輔助辦法」第5條、第8條規定足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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