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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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0/11/19 |
解釋爭點 |
中醫特考有零分或專科平均或特定科目成績未達規定者不予及格,違憲? |
【註腳】 [1]見翁岳生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2]參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八卷第五十四期,第一一七頁、第一三五頁及第一六六頁;第九十卷第四期,第四O三頁至第四一O頁,第二十二期,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八頁。 [3]類似這種以考試院命令自行決定若干科目最低門檻,並非鮮見,例如營養師、物理治療師、引水人、導遊人員‥‥‥都有此類似規定。其門檻有的以五十分為準(例如營養師的膳食療養學以及導遊人員考試的外語成績),但多以六十分為準。 [4]這是德國公法學界針對平等權的重要理論,參見:H.P.Ipsen, Gleichheit, in: Neumann/Nipperdey/Scheuner, Die Grundrechte, 1954, Bd II, S.129. [5]這也可稱為平等權的「重心轉向」,可參見:陳新民,平等權的憲法意義,刊載於拙作: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冊,二OO二年七月,五版,元照出版公司,第四九五頁以下。 [6]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極早期判決中已經表達此種見解。如:BVerfGE,2,237/266;3, 58/157. [7]參見V. Epping, Grundrechte, 3.Aufl., 2007, S.299, Rdnr.691. [8]本號解釋理由書第四段也提及:「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能力與素養,概須藉由相當系統化之教育始能培養‥‥‥。」這種見解顯然「獨重」學院出身的考生,而不無失偏之感。這個見解和本院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之理論一致。但該號解釋之見解已被日後作出的釋字第五四七號解釋所不採,本號解釋重拾此見解,實為不妥。另外,依考試院函送立法院系爭母法之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一項則將這種見解明文化,立法理由且援引本院釋字第三五二號及第四五三號解釋,而不論及釋字第五四七號解釋,日後恐怕不免爭議。 [9]BVerfGE 55,72/88;參見J.Kokott著,李惠宗譯,聯邦憲法法院判決中的平等原則與歧視禁止,刊載於:蘇永欽等譯註,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五十週年紀念論文集,下冊,二O一O年,第一三九頁。 [10]參見V. Epping, aaO., S.306.,Rdnr.707. [11]BVerfGE 88,87/97;參見V. Epping, aaO., S.307.,Rdnr.708. [12]參見李惠宗,前揭文,第一四五頁以下。 [13]BVerfGE 93,99/111;參見V. Epping, aaO., S.310., Rdnr.715, 715, 718. [14]參見李惠宗,從大法官釋字四五三號解釋論司法審查在建立專業證照法制上的功能,東海法學研究,第十三期,一九九八年十二月,第十七頁。 [15]這是考選部對本號解釋所提出之考選部說明書中,所提及系爭考試規則與系爭計算規則的制定理由之一,乃因病人就診中醫日多,才有必要訂立嚴苛及格條款來保障廣大的病患權益。但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則把此項理由,作為考試院為因應早年中醫正規教育尚未普及,為甄拔適格人才而舉辦特考之理由。但還當以考選部的理由為當,這是以目前國人就診中醫人數與日遽增,且中醫正規教育也並未普遍為考量,就以後者為例,每年中醫特考考生人數為高考的十倍可知,中醫正規教育的管道並未敞開大門也! [16]以特考為例,民國九十年至九十九年為止,報考人數皆在二千至三千人不等,錄取率分別為:0.74%、7.9%、1.09%、1.10%、1.14%、7.09%、0.60%、0.71%、0.72%及3.04%。而高考每年舉辦二次,第二試以應屆畢業生為主,故以九十二年至九十九年之第二試為標準,應考人數多半二、三百人之譜,錄取率分別為54.17%、76.92%、82.42%、86.57%、84.64%、88.85%、81.75%、76.84%。 [17]更不要忘了我國公、私立大學醫學院的設立維持費用,遠超過大學各學院的費用,且多半來自國庫的挹注。故醫學院學生乃享受全民納稅最大的受益者,誠為全民培養之執業人士,稱之天之驕子,也不為過。吾人當然可要求其負擔更大的社會義務,包括嚴格要求其職業素養與執業品質。 [18]吾人不妨嘗試檢驗一下目前中醫特考或高考的應考科目所應研讀的醫學主要書目,都仍是傳統的中醫權威著作,例如早自宋朝錢乙的「小兒藥證直訣」,但絕大多數清朝的著作,民國期間極為鮮見,更不論近代或外國學界之著作。可見得這些中國老祖宗醫書,並非絕對要經過現代醫學院的教育途徑不可,由名師傳授且經學子努力自學與觀摩,亦非不能成為醫界大國手。關於中醫考試的科目與書目,可參閱:高尚德,國內中醫教育與中醫師證照考試之發展及未來改革方向,刊載:國家菁英季刊,第三卷第一期,二OO七年三月,第八十七頁以下,及第九十五頁以下。 [19]可參見梁翰清著,國父考試權疏義,民國六十四年,自版,第九頁、第七十四頁、第一百三十六頁。 [20]而依考試院函送立法院系爭母法修正草案第三條第二項且對舉辦特考之條件定為「為應職業管理法律對曾從事該種業務人員之特別規定,得限期舉辦特種考試」。亦即只對「曾從業人士」方有參加特考之可能性。至於自學苦讀者,已無由特考出身之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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