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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2號
公佈日期:2010/11/19
 
解釋爭點
中醫特考有零分或專科平均或特定科目成績未達規定者不予及格,違憲?
 
 
二、有無牴觸平等權?
本解釋案另一個顯目的疑點,闕為有無牴觸平等權的問題。本案為一最典型論究平等權之案例,蓋有兩組可資對比法律後果是否平等的「比較案例」(Vergleichsgruppen)。按平等權爭議都產生在兩組不同法律後果的適用對象間。如何能夠使受不利益者能獲得「合理化」的說明,正是平等權問題的最大難處。
誠如本院前院長翁岳生大法官在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表示:平等權是一種「結果論」的判斷,以一方較他方有利的結果存在為前提。審查重點不在乎給予有利的規範是否違憲,而在於「規範關係」的違憲。亦即不論立法者是否有意積極排除一方受益,或是未予以規範,只要造成另一規範關係的不利益,而沒有合理的解釋,即可構成違反平等原則。故本號解釋應當要強調在予特考考生不利益的對待有無善盡「說理」的義務之上。
惜乎!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卻對此差別待遇之「合理關連性」之探討,只有「說詞」—說明高考與特考考生存在於學歷與專業訓練上客觀的不同性—,卻對「說理」—即對為何要特考考生承受如此不利益的待遇?是否必要合理?有無目的與手段上關連性?—並未為任何的闡述。此說服力自不無薄弱之嫌。
平等權為所有基本權利之基礎(見諸翁岳生大法官前述協同意見書),立法者應有決定差別待遇之義務,構成其形成權範圍內之行為,以符合平等權。且不像一般自由權可以為了公益需求,而透過法律來限制之,亦即平等權與公益需求兩者合而為一。易言之,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櫫的法律保留原則,不能夠適用在「限制」平等權之上[4]。此由憲法第二十三條明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可知僅適用於基本自由權而已。立法者的任何區別對待,都必須基於最正確、合理公正與排除無具體關連之判斷,因此可由釋憲機關來作審查。這也是平等權的憲法功能已由拘束法規範之執行(所謂法規範執行平等),從而獲得「法適用之平等」(Rechtanwendungsgleichheit),轉向為拘束法規範之制定(所謂法規範制定之平等)[5],國民即可由此平等權,取得了對抗不公平之法規範的主觀地位[6]。
然而,只要立法者一作出差別待遇的考量,一定會宣稱乃基於公益,且振振有詞敘述之。但此公益是否真正存在?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有無充足說服力?都是可以作為判斷其是否滿足平等權之要求。
由本案所涉及對於中醫特考的及格門檻,有異於高考者,乃呈現在:a.專業科目各科都必須超過四十五分、且平均必須達五十分;b.內科學必須滿五十五分;c.及格後必須實習一年半。
依據考試機關所持之差別待遇乃是:1.國人就診於中醫人數日多,為了保障病人權益,必須嚴格把關;2.中醫的內科學乃中醫之核心,比須對特考滿五十五分作為把關的標準;3.因為特考者未經過嚴格大學中醫訓練,不似高考者都已經在大學修習內科學,且通過考試及格後,方能畢業。因此,對於此門檻有必要設定,方能符合前述之目的。
如果根據此差別待遇的考量,明顯可看出其不具「說服力」。吾人瞭解國人就診中醫日漸增多,故絕對贊同考試機關對於病人權益的重視,而採取嚴格的中醫考試之政策。但此對於特考之差別待遇,反而顯示出其矛盾的結果。質言之:
1.既然高考與特考都是擔任中醫生最後一道國家的把關機制,也是表明國家對於擔任中醫師身分者都應當具有「同樣的品質要求」,俾使國人就診中醫時,能獲得同樣嚴格醫療素養之中醫師的醫療品質。然而,系爭規定只要求特考具有一定及格門檻,而對高考不予焉,試問:這種情況是否類似於工廠對於品管的要求,可以分二條不同原料成分的生產線,而對產品設下不同的檢驗標準乎?
2.至若認為照顧病人的權益乃最重要的公益,系爭規則及系爭計算標準,為何不採納最嚴格的及格方式?按系爭母法所明定三種及格方式中,唯有第一種的「科別及格制」最為嚴格,乃要求每科之科目都必須達六十分為及格要件。如今卻採取第二種「總分及格制」,許可重要的各科能在不及格的分數下,靠著總分及格的拉抬,而獲得及格的成績。此種立法抉擇是否有虧職守?
3.既云中醫內科學是一切中醫的核心,如果沒有具備一定的門檻標準,必不能熟習中醫學。假如此命題為正確,那麼中醫內科學對於高考之考生,是否其在中醫的份量與重要性便隨之而下降?按如中醫內科學既然為中醫的「核心」,這一個顛撲不破的真理,必然是一個事實,也必須在高考中呈現出來。難道由特考出身的中醫診斷病人時,其內科學造詣對病患的健康即存在「核心重要性」;反之當病人就診於高考出身之中醫時,中醫的內科學素養之核心重要性,即消失無蹤?是病人的身體結構會隨診斷醫師的出身,而有不同的抵抗力乎?如果「內科學重要性」此一客觀事實與真理,在高考一方不存在,又在特考一方強冒出頭,便是無法令人信服、閃爍不定的理由。
由上述三點的說明,即可得知:特考與高考考生就其日後職業生涯的「重要點」上,基本並無不同。如今系爭規則與系爭計算標準課予特考考生差別待遇,即明顯的可屬於「重要之處相同,卻待遇不同」(Wesentlich Gleiches ungleich),即屬於歧視之案件[7]。
4.又云:高考無庸設立內科學門檻之理由,乃是高考考生已在大學修習過此學科,且已通過考試方能畢業。此說法不通之處有二:第一,既然高考考生已經具備特考考生所無之智識—已修習過此「中醫核心」課程。那麼為何不比照特考考生一樣適用此及格門檻?常言道:「真金不怕火鍊」,只有「假金」才怕鍛鍊,考試機關為何不敢把高考考生視為「真金」?第二,此理由也忽視了特考考生中,亦有在大學雖非以醫學院系、科為本科,但選修中醫必要課程,以及選擇中醫為雙主修課程者。這些在大學也已經修習過中醫內科學,並也考試及格方可畢業者,卻一樣不能夠獲得高考考生同樣待遇。顯然考試機關對於特考生的差別待遇,完全是以「出身別」,而非在大學養成教育中已經真正修習過內科學,而作出此一差別之待遇也[8]。
三、比例原則的檢驗
(一)適用於平等權爭議的比例原則—論究差別待遇的「原因」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若法規對於某些適用案件,採行了差別待遇,即屬於法律手段的規範力問題。此手段(措施)是否符合理性、有無恣意而考慮無實際關連的因素,以及給受不平等者不必要的不利益?都和比例原則的檢驗息息相關,即應一併檢驗此原則。
將比例原則的檢驗納入到平等權保障的手段,也獲得了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承認。此涉及到憲法法院在討論法規如何在確保立法者裁量權限(形成空間),對其判斷「何者為相同事物,何種為不同事物」的決定時,有無牴觸平等對待之義務。這一個困難的議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也歷經了三個重要理念變革之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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