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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4號
公佈日期:2020/08/28
 
解釋爭點
1.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第9條第8款規定是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2.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限制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是否侵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
3.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限制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是否侵害憲法保障之平等權?
4.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2年10月11日國健菸字第1029911263號函說明二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9] 然主管機關代表於本院109年7月7日舉行之說明會中,則改口主張現行法第9條第8款規定並未全面禁止顯名贊助,而仍有個案認定空間。惟就具體的認定標準則含糊其詞,也無法提出有任何菸品業者之顯名贊助曾被個案認定為合法,而不該當現行法第9條第8款規定之實例。如果接受主管機關之此一立場,而認現行法第9條第8款規定確仍有個案認定空間,則本案爭議似乎就不必然是抽象規範是否違憲的問題(暫不論言論自由限制是否違憲的爭點),而看似個案事實是否該當法律禁止規定之認事用法問題,理應由行政法院(而非本院)審查、判斷。不過,如果法律規定之文義如此空泛、概括,而主管機關又無一致、具體的認定標準得據以執行,不僅受規範者無從預見其行為是否屬於法律禁止之範圍,亦將導致恣意執行(如臺灣菸酒公司持續使用公司名稱或英文簡稱贊助許多活動,卻未受罰),從而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
[10] 如果連主管機關就現行法第9條第8款規定之文義範圍是否包括舉辦或贊助「無涉菸品」活動,及如何認定舉辦或贊助「無涉菸品」活動是否及如何對不特定消費者發生促銷菸品之直接或間接效果,都有上述之不同立場,則受規範者實更難以理解其文義範圍,也難以預見其行為是否為上開規定所禁止。
[11] 綜合上述,本席認為:現行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規定是否已經全面禁止菸品業者顯名贊助無涉菸品之活動,依其文義,並不明確,而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退一步言之,如果認為這項規定確已全面禁止,則其憲法爭議就會是其對言論自由之限制是否過廣?又如果認為這項規定仍有個案認定空間,然因實務上從無菸品業者之顯名贊助曾被認定合法之先例(上述臺灣菸酒公司之例雖為主管機關容忍,但仍未明示其為合法),致這項規定之實際適用結果,仍屬系統性的全面禁止,[8]而同樣會有後述言論自由限制是否過廣的問題。
三、言論自由部分
[12] 除了上述法律明確性的爭議外,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規定更有一項重大爭議,亦即其對言論自由的限制是否違憲。[9]如果一併考慮同法限制菸品廣告或促銷的相關規定,更可發現言論自由的限制,其實才是本案最關鍵的爭點。從憲法言論自由的相關理論及實務見解來看,這項爭點至少涉及以下幾個層面的問題:
(1)贊助之性質:贊助除了是財產權之運用外,是否亦具有言論之性質?
(2)贊助之主體:法人或團體(尤其是營利法人或團體)之贊助與自然人之贊助,其性質是否不同?亦即後者必有言論之成分,但前者則可能不具言論性質?又營利或非營利法人、團體之贊助,其定性是否有別?
(3)管制言論的什麼?:如認贊助具有言論成分,則全面禁止顯名贊助究僅係對發表言論之方式的管制?或屬於對言論內容的管制?
(4)管制的言論類型:於本案,其核心爭點即營利法人顯名贊助之定性問題。如認贊助具有言論成分,則菸品業者之顯名贊助公益活動,究屬高價值的公共性言論(因涉及政治、社會、文化、環保等議題)?或仍僅是其商業性言論(因贊助公益有助於提升公司形象或係履行企業社會責任,因此必然就是謀取間接營業利益)?或兼具兩者之性質?由於言論類型之定性不同,本院應採之審查標準也會因此不同。
[13] 贊助是否為言論:贊助他人舉行的活動,多半是直接的金錢或經濟利益之移轉(不論是否指定用途)。在實務上,如贊助人自費為他人舉行活動,雖然表面上沒有金錢的直接捐贈,但其效果實與贊助無異。[10]不論所贊助的對象為何,贊助在表面上固為金錢或經濟利益的移轉,但實有透過贊助而表達對特定人(如候選人、政黨、宗教團體、學校、基金會、個人、政府機關等)或議題(如修法議題、公投事項、環保主張等)之支持立場。於此範圍內,贊助確具有表意成分,而為言論自由所保障的表意行為。以政治獻金(也是一種贊助)的限制為例,這同時也是對政治性言論之限制,而不只是對財產權之管制。本號解釋亦未否認贊助之具有表意成分,並進而以言論自由作為審查依據,顯係也承認贊助具有言論之性質。對此結論,本席敬表贊成。
[14] 法人、團體之贊助亦屬言論?認自然人之贊助他人活動具有言論之成分,應較無爭議。然非自然人之法人、團體所為之贊助,是否也同有表意成分,而可主張言論自由?這個問題甚至會涉及一個更根本的憲法問題:言論自由的主體是否當然包括法人、團體?以美國為例,其制憲者在1789年通過增補條文第1條(The First Amendment)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時,其所預設或想像的人民,大概只有自然人或以自然人為主,而不會預想到後來蓬勃興起的法人、團體竟然也會是言論自由的權利主體。我國制憲者心中所想像的言論自由主體,恐怕也差不多。但以當代社會來說,各類法人、團體甚至常常凌駕於自然人之上,而成為言論市場中的優勢發言者。特別是擁有龐大財力的法人、團體,在許多場合也確實是「有錢人講話卡大聲」,而可影響甚至操控言論市場。[11]
[15] 現代社會已不再是純由個別自然人所組成,而已同時包括各類結社組織(法人、團體等)。後者不僅數量龐大,其活動力、影響力也往往比自然人更強大、更深刻。承認法人、團體之言論自由主體地位,固然有其應提防的負面效應,然就促進言論市場、維持多元民主社會等目標而言,則仍有其不可忽視的正面功能。本席認為:法人、團體亦可為言論自由之權利主體,雖然其受保障的範圍或程度可能小於自然人。但至少就商業性言論[12]、對擬參選人或政黨之政治獻金[13]、遊說[14]、其他公共議題(如社會、經濟、文化、環保等)之意見表達等言論類型而言,不論是在憲法學理或實踐上,均難完全否定法人、團體可為(也已為)言論自由的主體。如連結前述贊助是否為言論的分析,本席認為:贊助是否具有表意成分,應依其所贊助之活動性質、類型、效果等認定之;至於贊助主體究竟是自然人或法人、團體,並無區別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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