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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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0/08/28 |
解釋爭點 |
1.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第9條第8款規定是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2.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限制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是否侵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 3.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限制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是否侵害憲法保障之平等權? 4.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2年10月11日國健菸字第1029911263號函說明二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
解釋理由書 |
聲請人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贊助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辦理「不老夢想圓夢列車」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因民眾陳情疑涉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下稱國民健康署)將前揭陳情資料函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處。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後,認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至102年6月間藉由提供經費捐助及志工服務方式贊助系爭計畫,並透過媒體揭露上述贊助訊息,有助於提升其企業形象,進而增加民眾對其好感與對產品之認同感及購買意願,已直接或間接產生菸品宣傳行銷或提升吸菸形象之結果,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3月17日北市衛健字第10331052600600號裁處書,處聲請人新臺幣500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確定。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5款(下稱系爭規定二)、第9條第8款(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及國民健康署102年10月11日國健菸字第1029911263號函(下稱系爭函),限制菸品業者於贊助公益慈善活動中揭露其名稱,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及平等權等權利之疑義;系爭函說明二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系爭規定一至三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均尚無違背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依本院歷來解釋,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432號、第594號、第768號及第793號解釋參照)。 菸害防制法第2條係就該法之重要用詞予以定義,系爭規定一明定:「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其所稱「商業」,為我國法制常見之用語(如商業團體法、商業登記法、商業會計法等)。除可參照其他相關法律而為體系解釋外,尤應綜合系爭規定一之其他文字一併理解,不能割裂解釋。至所稱「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其目的在避免菸品業者(包含菸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下同)假贊助之名,而達廣告之實,其解釋適用,雖有賴於主管機關之個案認定,然此實與一般法律規定之用語並無不同。按法律用語多仍使用自然語言,而非經精密定義之特定文字、數字或符號,縱仍有解釋適用之個案認定空間,亦非當然不明確。系爭規定一所稱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應係指菸品「廣告」或其他菸品促銷之行為,亦即直接或間接具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效果,以求獲得菸品銷售財產利益之經濟活動。此類經濟活動固多以獲得經濟利益為直接目的,然立法者為避免菸品業者以非典型廣告之方式而間接達到與菸品廣告相類似之促銷菸品效果,因此在系爭規定一明定「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者,均屬菸品廣告。是受規範者應可理解系爭規定一所稱「商業」宣傳等行為,即指為獲取經濟利益之各該行為。 系爭規定二明定:「五、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其所稱之菸品「贊助」,係泛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且涉及菸品之贊助,其指涉範圍自屬明確。 系爭規定三明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其所稱「促銷」、「廣告」及「宣傳」之用語,於系爭規定一或二即已出現,自應與系爭規定一或二之相同用語為相同之理解。 是系爭規定一就「菸品廣告」所為定義、系爭規定二就「菸品贊助」所為定義及系爭規定三規定之文義,其意義為受規範者所得認知,而非難以理解;又個案事實是否屬於上述規定所欲規範之範圍,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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