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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4號
公佈日期:2020/08/28
 
解釋爭點
1.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第9條第8款規定是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2.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限制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是否侵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
3.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限制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是否侵害憲法保障之平等權?
4.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2年10月11日國健菸字第1029911263號函說明二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重點提示
要旨

系爭規定一至三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均尚無違背

內容
  1. 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即系爭規定一)所稱「商業」,為我國法制常見之用語。除可參照其他相關法律而為體系解釋外,尤應綜合系爭規定一之其他文字一併理解,不能割裂解釋。
  2. 至所稱「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其目的在避免菸品業者(包含菸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下同)假贊助之名,而達廣告之實,其解釋適用,雖有賴於主管機關之個案認定,然此實與一般法律規定之用語並無不同。
  3. 按法律用語多仍使用自然語言,而非經精密定義之特定文字、數字或符號,縱仍有解釋適用之個案認定空間,亦非當然不明確。
  4. 同法第2條第5款(即系爭規定二)所稱之菸品「贊助」,係泛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且涉及菸品之贊助,其指涉範圍自屬明確。
  5. 同法第9條第8款(即系爭規定三)所稱「促銷」、「廣告」及「宣傳」之用語,於系爭規定一或二即已出現,自應與系爭規定一或二之相同用語為相同之理解。
  6. 是系爭規定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規定三規定之文義,其意義為受規範者所得認知,而非難以理解;又個案事實是否屬於上述規定所欲規範之範圍,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要旨

系爭規定三限制菸品業者之商業言論自由

內容
  1. 系爭規定三明文禁止任何人(包括菸品業者)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之宣傳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已涉及對菸品業者發表商業言論自由之限制。
  2. 其立法理由為:「……十二、為杜絕現行菸商利用公司名義贊助活動,卻達到間接菸品廣告之目的,爰刪除第3項,未來相關活動之規範仍回歸第1項各款有關禁止以特定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規定。」
  3. 準此,依立法理由所述,若有菸品業者以其公司名義贊助各種活動,即應回歸菸害防制法第9條各款規定,而個案具體判斷各該贊助行為是否涉及各款所禁止之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方式,尚難謂系爭規定三已全面禁止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
要旨

系爭規定三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內容
  1. 系爭規定三限制廣告或促銷菸品之目的,即在減少菸品之使用、防制菸害及維護國民健康。
  2. 此等目的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而屬合憲。又菸品業者之顯名贊助行為,經個案認定結果,如其直接或間接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即為系爭規定三所禁止之宣傳,以避免菸品業者假贊助之名,而達廣告或促銷菸品之實,同時產生破壞菸品去正常化之負面效果,衝擊菸害防制政策。
  3. 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三之限制手段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間,確具實質關聯,亦屬合憲。是系爭規定三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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