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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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8/12/14 |
解釋爭點 |
1.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認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是否違憲? 2.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是否受其拘束? |
(六)「侵害繼承權之人」之合理界定:有關民法第1146條所規定之侵害繼承權情形,學說及實務上係以「表見繼承人」或「僭稱繼承人」稱呼侵害繼承權之人;惟此用語容易使人誤認為凡第三人主張其自己為繼承人或侵奪遺產財產,即屬於「表見繼承人」或「僭稱繼承人」,而有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此種誤認,造成不當擴大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範圍,並使該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規定,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本質上係在規範「繼承關係」,而非在規範繼承人及與繼承毫無相關第三人間之關係。民法第1146條亦應由此角度理解。換言之,該條係在規範「涉及繼承關係」之侵害回復問題;如非此種情形,而係繼承人因「與繼承毫無相關之第三人」侵害其所應繼財產,進而對此種第三人請求返還其應繼財產,其本來即可因自己係當然繼承應繼財產,而以所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向侵害財產之第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此種情形,係「財產權被侵害」,而非「繼承權被侵害」,因而無「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問題,也無從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提出請求;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消滅時效,更不會影響其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之權利。是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稱「繼承權被侵害」,必然係因「有表面證據足以顯示該侵害者擁有繼承權」(例如部分共同繼承人侵害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或已經存在多年之收養契約確係被繼承人所立,而非偽造,故在表面證據上,形式上之被收養人確有繼承權,但因收養契約未滿足部分法律要件導致效力受影響,此種形式上之被收養人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之情形所致;此等情形始屬於「繼承關係之爭議」,也始有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餘地。以此種方式解釋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範圍,才能使該條僅適用於「真正繼承人間」或「真正繼承人與有表面證據顯示為繼承人之人間」之繼承爭議,而不至於被不合理的誤用到「繼承人及與繼承毫無相關之第三人間之財產爭議」之情形。換言之,民法第1146條如果有不合理之處,應係誤認該條適用範圍擴及於「繼承人及與繼承毫無相關之第三人間之財產爭議」之情形。而非該條本身有何不合理之情形。基此而言,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所稱「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見該號解釋文及理由書第2段)中「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屬該條所稱之侵害繼承權之部分,恐失之過廣,亦尚有斟酌餘地。 (七)由立法史料足以證明侵害繼承權之人係指「有表面證據足以顯示該侵害者擁有繼承權」;且非採「請求權競合」之立法: 1.依民國65年6月司法行政部所印行之「中華民國民法制定史料彙編」所示,繼承回復請求權早在大清民律草案即有規定,當時所規定之「回復繼承請求權」時效為「自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有繼承時起算,逾三年而消滅,其繼承開始後,逾十年者同」;其理由則為「繼承之事,端緒紛繁,一旦既為人所有,則其人必係死者之親屬,若歷年久遠,尚得奪其既得之權而歸於己,則當事人間及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必至非常紊亂,故關於此事,必有消滅時效,且年限亦不宜過長」(見該彙編上冊第946頁)。雖此未見於現行民法第1146條之立法理由,然由於現行民法第1146條規定內容類似於該民律草案,此立法背景史料應有重要參考價值。 2.由於該史料稱「其人(即侵害繼承權之人)必係死者之親屬」,而非泛指任何第三人,此足以顯示繼承回復請求權適用之範圍限於「有表面證據足以顯示該侵害者擁有繼承權」之情形。 3.又由於該史料稱「若歷年久遠,尚得奪其既得之權而歸於己,則當事人間及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必至非常紊亂,故關於此事,必有消滅時效,且年限亦不宜過長」,此足以證明其針對侵害繼承權之事件,設短期時效,係為避免法律關係因時間延宕而造成長期不確定;此種規定既然係為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則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其法律關係應歸於確定,而不應使真正繼承人復得依物上請求權或民法上其他權利請求,而重新造成法律關係不確定之狀態。 (八)系爭判例部分用語雖非精確,但實質內涵並無違背民法規定: 1.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僅係使債務人產生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完全消滅。是系爭判例所稱「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之部分,文字上固然並非精確,但參照民法第144條之規定,仍應理解為「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表見繼承人行使抗辯權者,其原有繼承權即無法再行使」。於此意義下,系爭判例此部分之內容,並無疑義。多數意見稱「系爭判例有關喪失繼承權部分,除剝奪真正繼承人基於身分取得之繼承權,增加法無明文規定之繼承權喪失事由」(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然系爭判例既然本來即應參照民法第144條規定而為理解,多數意見此種論述有曲解系爭判例意旨之嫌。 2.又系爭判例所稱「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之部分,如因時效完成而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其原有繼承權既然無法再行使,其無法行使之權利,實質上自然歸於表見繼承人繼續享有(除非表見繼承人自願返還;在表見繼承人自願返還之情形,真正繼承人有受領權,此時其始有享有應繼財產之機會)。否則,倘依多數意見,等於謂:一方面繼承人因債務人行使抗辯權而無法請求返還,另一方面卻又認繼承人仍有實體權利因而得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其邏輯似有矛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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