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點法律網
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1號
公佈日期:2018/12/14
 
解釋爭點
1.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認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是否違憲?
2.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是否受其拘束?
 
 
本席贊同史先生見解。蓋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非專屬之權利及義務。更重要者,繼承人之資格乃一身專屬,基於血統身分而取得,此資格絕不因繼承人未於時效期間內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而亦隨同喪失、變更或受任何影響[10]。況且,自命繼承人如有數人,則真正繼承人對其中一自命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雖罹於時效,其對其餘自命繼承人之回復請求權,即可能仍尚未因時效而消滅,自應許其仍得對該其餘自命繼承人行使回復請求權。惟在系爭判例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時效而完成者,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之見解下,該真正繼承人又將如何本於繼承權,而對前述之其餘自命繼承人主張尚未因時效而消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
再者,繼承權受侵害之真正繼承人如有數人,則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時點,在各真正繼承人之間,即有可能不同,故一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雖罹於時效,其他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即可能仍尚未因時效而完成,自仍得對自命繼承人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惟在系爭解釋所謂:「自命繼承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繼承人之人所承受」之見解下,該其他真正繼承人又有何本於繼承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可言[11]?
由是可知,系爭判例及系爭解釋明顯背離民法第144條第1項文義及立法理由,嚴重逾越民法第1146條第2項解釋上應有之界限,不僅與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67號及第1195號判例顯有齟齬,更因而無正當理由剝奪真正繼承人基於身分而取得之繼承權。
三、關於其他權利部分:真正繼承人得否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外之權利?
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同條第2項所定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且經回復義務人為時效抗辯者,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得否行使其他請求權(尤其民法第767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乃實務常見爭議。
就此爭議,理論上,有法條競合說、時效相互影響說、自由競合說,可資依循。惟三說比較之下,應採自由競合說[12],始屬符合繼承回復請求權在於保護真正繼承人之立法目的,故繼承人雖因時效經過而不得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但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13]。
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亦採相同見解,而於解釋理由書謂:「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王澤鑑大法官在該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更明示:「實則縱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之見解,將侵害繼承權侷限於繼承開始時,其因罹於時效所生基本問題,仍然存在,根本解決之道,應依本件解釋理由書所示,採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競合說,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真正繼承人仍得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始足維護其合法權利。」
系爭判例及系爭解釋,對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其他請求權之關係,其實並無任何論述。蓋不僅系爭判例要旨全文,及系爭解釋文全文,皆無任何「繼承回復請求權人於該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得否行使其他請求權」之敘述,該判例之案例事實,及該解釋之全文內容,亦完全不涉及繼承權受侵害之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外之請求權[14]。
然而,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卻經常於引用系爭判例要旨全文(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繼承權被侵害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之後,進一步謂:「該繼承權被侵害人自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表見繼承人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15]。
換言之,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係鑑於系爭判例及系爭解釋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真正繼承人亦同時喪失其繼承權」,始禁止真正繼承人於其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行使包含物上請求權在內之其他權利[16]。
參、本號解釋之違憲宣告
綜上,系爭判例及系爭解釋,使真正繼承人僅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即因而喪失全部繼承權,且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實屬嚴重違背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且偏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定當然繼承等原則,更進而使真正繼承人於其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無法行使基於對繼承財產所有權而衍生之個別物上請求權,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本號解釋爰就系爭判例關於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系爭解釋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宣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肆、真正繼承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之消滅時效
應特別指出者,本號解釋另外宣告:「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
準此,本解釋公布後,前述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禁止真正繼承人於其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行使包含物上請求權在內之其他權利之見解,亦不得再予援用。但真正繼承人於此情形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應受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限制。
換言之,在該物上請求權所牽涉之財產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時,真正繼承人如未於自命繼承人無權占有或侵奪該不動產、妨害真正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起,15年內,請求返還、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防止妨害者,自命繼承人仍得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真正繼承人不得援引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而為相反之主張。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
攻佔頂校法研捷徑
文章剖析、測驗點評
案例演習雲端函授
名師親自領軍 指導點評
司律年度熱銷正規課
最高規格、品質最穩定
案例演習讀書會
助教手把手 輔導答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