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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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8/12/14 |
解釋爭點 |
1.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認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是否違憲? 2.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是否受其拘束? |
三、系爭判例與系爭解釋的見解已不合時宜 大清民律草案迄今已逾百年,系爭解釋、判例分別於民國37年及40年作成,迄今亦已逾6、70年,這期間科學技術進步及社會結構變遷,已非當時所能想見,尤其是隨著血型鑑定及DNA鑑定等科學技術之進步,確定真正繼承人之身分已有多種科學工具,不再是「端緒紛繁」。另外,大家庭制度解體,侵害繼承權者縱為死者親屬,亦不可期待侵害者會使用此遺產澤及所有遺族。致繼承權受侵害者對於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屢生爭議,該較短之時效(10年)剝奪了被侵害者之繼承權即顯不公平。 我國繼承採血統主義,在血型、DNA等技術發展進步對於繼承人血統之認定已相對容易且準確,對於繼承人之身分已可由科學方法認定,社會對於非繼承人侵害繼承權之容忍程度隨之降低。 長期以來對於系爭解釋與系爭判例所容認繼承權受侵害之見解即有許多檢討,不僅學界批評,實務界亦有許多案例,試圖規避或限縮系爭判例之效力[5]。 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理由「我國民法為使繼承人於繼承權受侵害時,只須證明其係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而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亦實質限縮了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權利內涵。本號解釋直接宣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並存之權利」。解釋理由更進一步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真正繼承人一特殊地位,使其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之侵害」。故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時效消滅產生之效果,僅是對該特殊地位之抗辯權,而不涉及繼承權之喪失。本席認為對於繼承權侵害內涵之理解與科技發展及家庭結構變化有關。本號解釋之作成讓系爭解釋與系爭判例退出歷史舞台,代表一個更重視個人繼承權之保障的時代誕生。 四、本號解釋之後的問題 (一)本號解釋將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脫鉤,因此繼承權被侵害而致繼承物返還請求權被侵害者,於繼承權被侵害之10年時效完成後,尚有5年之時間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侵占其繼承物者請求返還繼承物,此時受理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訟之法院,於訴訟中仍須先審理繼承權是否存在,作為前提,而後再審理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 惟此時就產生一個疑問,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因時效而消滅,則於真正繼承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表見繼承人能否以認定繼承人身分之請求權已經10年之時效消滅為抗辯,本席認為依據本院釋字第437號及本號解釋之見解,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為方便真正繼承人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之侵害之特殊地位而已,該請求權罹於時效,並不妨害真正繼承人針對每筆繼承財產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 (二)另外因為繼承是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繼承人之身分確認之後,權利義務均須承受。真正繼承人若僅針對繼承財產中一筆或數筆繼承物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而被請求之表見繼承人以曾承擔繼承債務為抗辯,應如何處理?本席認為此時應允許受請求人就其所得利益與所清償債務為計算,適用民法不當得利(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又如繼承標的已經善意第三人取得而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時,真正繼承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表見繼承人為請求。 五、解釋憲法應與時俱進: 本席認為家庭制度變遷以及血液、DNA鑑定技術之進步影響人們對於「繼承權認定」之理解,連帶亦影響對繼承權侵害回復請求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處理方式,本席支持本號解釋宣布系爭解釋與系爭判例應該功成身退,不再援用。另外本號解釋同時補充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並宣示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共4097號解釋不具有拘束力部分,亦是展現憲法解釋應與時俱進之精神。 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均於訓政時期作出(民國18年2月16日至36年12月24日),因本院釋字第108號解釋賦予其拘束力,實務上產生許多問題[6]。因解鈴仍需繫鈴人,故由本院利用本號解釋之機會解除其拘束力。但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仍具參考價值,只是於引用論證時可以參考社會與時代變遷因素,以及個案事實之不同,予以活潑、生動使用而不受桎梏。 【註腳】 [1] 最高法院59年台再字第39號民事判例參照。 [2] 黃源盛纂輯,晚清民國民法史料輯注第二冊,編輯凡例,2014年。 [3] 大清民律草案第5編繼承法第9條之說明。 [4] 民國15年制訂的民律草案繼承編尚有專章規定宗祧繼承。到了民國17年制定之繼承法草案才決定「廢除封建遺制之宗祧繼承」。可見民初宗祧繼承之觀念普遍存在。 [5] 見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王澤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6] 參見陳長文,天堂不撤守,「司法院院字解釋」早該功成身退,中時電子報,2016年12月25日。 (https://opinion.chinatimes.com/20161225003454-262104, 最後瀏覽日期:2018年1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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