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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1號
公佈日期:2018/12/14
 
解釋爭點
1.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認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是否違憲?
2.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是否受其拘束?
 
 
院(解)字解釋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並不受其拘束
  1. 司法院曾作成院字或院解字解釋共計4097號(下合稱本院院(解)字解釋)。
  2. 上述解釋係由司法院院長經最高法院院長及所屬各庭庭長會議議決後,行使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之權而作成。
  3. 故本院院(解)字解釋之性質,依當時法律,應屬法令統一解釋,而非憲法解釋。
  4. 至其規範依據,則為18年1月4日司法院公布之國民政府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
  5. 其作成程序,依上開規則第4條至第6條及第8條規定,係由司法院院長發交最高法院院長,再分配該院民事庭或刑事庭庭長擬具解答、各庭庭長表示意見後,由最高法院院長呈司法院院長核閱,最後經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其規範依據並非憲法,其作成機關及程序,亦與本院大法官解釋不同。
  6. 是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所稱之「本院所為之解釋」,應不包括本院院(解)字解釋。就作成程序及發布機關而言,本院院(解)字解釋之性質應為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釋字第108號解釋、第174號解釋,應予變更
  1. 就本院院(解)字解釋之位階及效力,本院釋字第108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中認:「除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者外,在未經變更前,仍有其效力,不得牴觸」
  2. 及第174號解釋稱:「其所依據之法令內容變更者,在未經變更解釋前,若新舊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內容有補充新法之功用者,仍有其效力。」
  3. 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
曾為大法官解釋明確維持或補充之相關院(解)字解釋,仍與大法官所為之法令統一解釋有相同之效力
  1. 曾為本院大法官解釋明確維持或補充之相關院(解)字解釋,
  2. 如其所依據之法令仍有效適用,在未經本院變更各該大法官解釋前,
  3. 於維持或補充之範圍內,仍與本院大法官所為之法令統一解釋有相同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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