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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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8/12/14 |
解釋爭點 |
1.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認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是否違憲? 2.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是否受其拘束?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不同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明誠 提出 大法官 黃虹霞 加入五部分 大法官 吳陳鐶 加入五部分 本件因涉及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財產回復請求權之定性、行使、時效、繼承權是否喪失及其與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關係等問題,相關學說見解與實務上曾作出之最高法院判例及本院解釋,不盡相同,甚至可能涉及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及繼承權等基本權保障問題,本號解釋擬予釐清多年存在於繼承財產回復請求權相關爭議之用心,予以支持。惟認除作出本號解釋以外,仍存在若干值得討論之問題,有再進一步釐清之意義,爰提出部分不同部分協同意見如下: 一、先從繼承權之保障談起 憲法第15條規定,明確肯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比較外國憲法,例如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財產權及繼承權予以保障,其內容及限制(Inhalt und Schranken)由法律規定之。其將財產權(Eigentum)與繼承權(Erbrecht)分開規定。[1]將繼承權獨立保障,一方面係為確認所有人於其在生存期間取得財產價值之權利所歸屬之處分權限,另一方面在實務上係為確認在其家族手中世世代代所建立及維持之財產。就繼承案件,於國家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價值權利之不相當干預時,在經濟及社會秩序未健全情形下,就繼承權予以所有權制度保障(Institutsgarantie des Eigentums),例如繼承順序、遺囑自由(Teistierfreiheit)、特留分權利(Pflichtteilsrecht)等保障。[2] 學說上,有認繼承權亦屬財產權。[3]有從財產權之保障範圍,在存續保障、價值保障及徵收補償外,因承認私產之繼承,故亦為私有財產制度之重要一環,而將繼承保障作為其保障範圍,並以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為適例。[4]本號解釋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規定參照),其繼承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其本於繼承權就各項繼承財產所得行使之權利(包括物上請求權),均有財產上價值,受憲法第15條保障。」將繼承權認為是財產權,惟若延續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認民法第1146條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包含確認繼承之資格及請求遺產(繼承財產)回復,如認具有確認繼承資格,而具有一定繼承資格之身分性質,則似非純屬於財產權,而具有雙重性格,亦即具有親屬關係之繼承法律地位之確定及繼承財產回復之請求權。因此,雖然有些學者認為其屬於財產權,然其是否為憲法第15條規定之財產權所全部涵蓋。且如將繼承權解為單純財產權,固較無疑義,惟本號解釋將繼承回復請求權涵蓋確認繼承資格之性質,如此是否宜認為繼承權純屬財產權性質,則有在推敲之必要。因此可見有些國家憲法將財產權與繼承權分別規定之立法模式,則不無意義存在。 二、從比較法觀察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意義及權利性質 我國民法於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第2項規定:「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係為使繼承人於繼承權受侵害時,只須證明其係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而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以及繼承權之回復應有一定之時效限制,所設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或稱遺產請求權)制度,以有別於物上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146條規定,係參考日本民法第884條規定,就遺產請求權(Erbschaftsanspruch)(或稱繼承回復請求權[5])僅規定一條,與德國民法共24條規定(即德國民法第2章繼承人之法律地位,其中第3節遺產請求權—第2018條至第2031條)[6]不同。並明定短期時效,即日本民法分別為5年與 20年,我民法分別為2年與10年。且與我民法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不同,上開相異之請求權時效規定,遂引起該項規定之意義及定性如何之長期爭議,迄今未定論,未來有賴修法,使其更為明確。[7]在未完成修法前,本號解釋面對此等爭議,亦應深度探究其問題本質及決定採取如何立場。於此,因民法第1146條規定係屬於繼受外國立法例,故有需要比較法探討之。 民法第1146條衍生繼承財產之回復,其權利性質為何?向來有訴權說、形成權說[8]與請求權說[9]等見解。現在主張請求權說較多,該說又有採集合權利(集合權)說[10]與獨立權說[11]。其中請求權說,在訴訟關係上,是否純屬於給付訴訟,或含有確認訴訟之性質。因此,亦有將此請求權訴訟程序之性質,分為確認繼承人之資格說、真正繼承人回復其繼承地位說、繼承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說、確認繼承人資格及繼承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說。[12]於日本學說,發展出形成權說、請求權說、集合權利說[13]、獨立權利說、財產之返還請求與繼承權有無確認說、個別的請求權及訴權說等。[14]日本民法第884條之解釋,在學理上有從其固有歷史發展背景(例如家督繼承制度)建構其理論,亦有參考外國法(如羅馬法、德國法及法國法等)[15],或於實體法與訴訟法(訴訟法說)間之開展及推移,從而發展出各種不同階段之學說或實務見解。[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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