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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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8/12/14 |
解釋爭點 |
1.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認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是否違憲? 2.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是否受其拘束?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不同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虹霞 提出 本件解釋以民法第1146條第2項與民法第767條係請求權自由競合為前提,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本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違憲,暨設定相關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之結論,前者翻轉70年來法院實務見解,本席不同意前者。至於消滅時效設定為15年部分,其結論尚可勉予接受,但其論理,則認多數意見似難謂無論理前後自相矛盾之處。又關於解釋文末段認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僅係命令性質,並變更本院釋字第108號及第174號解釋部分,玆事體大,未盡充分考量,本席認不應倉促決定,以免有窒礙難行之處,故亦難即贊同。爰將本席之部分不同、部分協同意見及其理由,略述如下: 一、本件爭議涉及一個判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至少六個解釋(本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釋字第107號、第164號、第437號,以及第108號與第174號解釋),還有70年來至少數十個與民法第1146條含第2項及第767條相關之已確定案件(至於有多少潛藏案件則未可知),本件解釋之重,應戒慎恐懼,但原因案件再審期限即將屆滿之壓力,輒感時不我予,只能盡力再盡力,惟終不得不妥協,深感無奈及遺憾。 本席認為上開判例、解釋尤指院解字解釋之適用與其案例事實應有不可分之關係,故而其等之下列背景事實至為重要,與本件解釋之妥適與否應有相關,故有先了解之必要,爰整理如下: (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係主張為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間關於原告有無繼承資格之爭訟。 (二)本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係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同一順位兄弟共僅二人間關於以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等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前提之爭訟。 (三)本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與無權占有之第三人間之爭訟或祭祀公業不動產遭侵占之爭訟;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法定繼承人間之爭訟。 (四)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係關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應如何適用(是否應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例所示:限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侵害繼承權之事實存在者)之爭訟。該號解釋主文未提及民法第767條規定,亦未提及民法第1146條第2項與民法第767條之關聯。 惟該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稱:「⋯⋯我國民法為使繼承人於繼承權受侵害時,只須證明其係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而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以及繼承權之回復應有一定之時效限制,乃設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以有別於物上返還請求權」,明確認定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回復請求權與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係不同之權利,且似肯定民法第1146條含第2項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之規定為民法第767條之特別規定。 該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又稱:「⋯⋯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究何意義?尤其可否由此即如本件解釋理由書所稱導引出本件解釋之前提即繼承(權)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自由競合,並進而使系爭判例、系爭解釋係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過苛?顯然有疑問。 查:王澤鑑大法官於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一、3.末固稱:「⋯⋯應依本件解釋理由書所示,採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競合說,繼承回復請求權罹予消滅時效後,真正繼承人仍得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始足維護其合法權利。」惟經核對整理本件解釋當時之發言紀錄,王澤鑑大法官及其他大法官均無如王澤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示之上開見解發言,即在審查過程中,未見有大法官主張該號解釋與民法第1146條含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均有關聯,並其關聯應為請求權自由競合說者。該案討論過程中主要是其他三位大法官間二種見解之差異,而其見解差異僅在: 其中兩位肯定:「民法第1146條第2項消滅時效規定有其意義」、並認為「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係民法第76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在法律制度上與實定法上是二種獨立之請求權,而且是併存的,不能因為有民法第767條規定當然排除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適用,否則民法第1146條第2項即是多餘錯誤之立法」;且主張「繼承開始後也有繼承權侵害可能,此種情形,如在民法第1146條第2項消滅時效內者,真正繼承人有二種權利(指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繼承(權)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並明白指出:「民法第1146條與民法第767條之關係有請求權競合說、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及法條競合說,請求權競合說非通說,且若不必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則顯然不妥。又民法第1146條第2項如對繼承人不利,是時效制度存在是否合理問題,因該條項非解釋標的,不予處理」。 另一位大法官則大體主張於繼承開始時自始被否認有繼承權者,為繼承資格之爭執,屬民法第1146條之爭議,始有該條之適用;於繼承開始時未否認繼承資格,嗣後再爭執,係屬繼承財產之侵害,屬民法第767條之爭議,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與民法第1146條規定無涉。即二者各有其適用範圍,互不重疊相涉。 因此,由釋字第437號解釋應無法導引出民法第1146條規定與民法第767條必有同時適用之關聯,且其關聯為在民法第1146條第2項消滅時效完成並經抗辯後,被否認繼承權者,仍得對為消滅時效抗辯者主張物上請求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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