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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0號
公佈日期:20170707
 
解釋爭點
以外國學歷應牙醫師考試者,須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完成臨床實作 訓練之規定,是否違憲?
 
 
重點提示
要旨 內容
參加考試資格或考試方法之規定,性質上如屬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之限制,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1.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本院釋字第584號、第612號、第634號、第637號、第649號及第749號解釋參照)。
  2. 惟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
  3. 是人民選擇從事專門職業之自由,根據憲法規定,即受限制。
  4. 又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權,除保障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權利外,亦包含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權利。
  5. 對於參加考試資格或考試方法之規定,性質上如屬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之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憲法原則(本院釋字第682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一及二無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1. 涉及人民工作權或應考試權之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
  2. 查醫師(含牙醫師,下同)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以考試定其資格。
  3. 醫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4條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則其他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與技術性次要事項,主管機關自得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4. 系爭規定一,乃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基於醫師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而就同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所為之規定,內容包括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要求,以及考評成績之處理等,皆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其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無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5. 系爭規定二規定,此乃考試院依授權所訂定,其本文內容與醫師法第4條規定同,且其但書規定依系爭規定一辦理,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系爭規定一及二關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1. 就專門職業人員考試而言,考試院有關考試方法及資格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應予適度之尊重,且「實習期滿成績及格」為應醫師考試資格之要件,其認定標準攸關醫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品質,理應尊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決定,以符憲法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本院釋字第682號解釋參照)。
  2. 系爭規定一及二之目的如屬正當,且其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3. 系爭規定一及二關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規定,係為確保醫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品質,以維護病患權益,增進國民健康,其目的應屬正當。
  4. 其規定之內容,包括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臨床實作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要求,以及考評成績之處理等,皆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無顯不合理之處。
  5. 是系爭規定一及二尚難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及第18條保障之應考試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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