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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0號
公佈日期:20170707
 
解釋爭點
以外國學歷應牙醫師考試者,須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完成臨床實作 訓練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虹霞 提出

本席同意本件解釋之解釋文及除第4段至第7段以外其他解釋理由書之內容。但對於解釋理由書第4段至第7段關於系爭規定一(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及系爭規定二(考試院98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應考資格表」牙醫師類科第1款)如何無違法律保留原則部分之論述,則認為為維五權憲法體制,應由憲法本身之規定著眼,次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暨相關規定次第論述;而不宜以經立法者三讀通過之醫師法第1條及第4條等關於醫師牙醫師之應考資格規定為論述依據,並已於審議過程中本於斯旨,提出附件供參。惟未得多數意見同意。玆謹提出本部分(關於系爭規定一及二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部分)協同意見書(以本席同意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前提,對未違反之理由論述提出不同看法),並將本席之意見說明如下,以盡本席之職責:
一、本件係關於牙醫師執業資格考試事項之爭議,與考試權最大相關,故應由憲法考試權相關規定暨考試權所屬之考試院主管相關法規入手。
二、牙醫師屬專門職業人員。依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考試相關事項固屬考試院之職權,但因憲法第86條已明定「依法」考選銓定之,故考試院此部分職權之行使,毫無疑問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以上並可參照本院釋字第155號、第341號及第682號解釋。
三、在五權憲法體制下,屬考試院職權之一之考試相關事項,行政院若無考試院之同意,行政院應不可逕提法律案規範之:
(一)、本件解釋延續本院釋字第682號解釋之憲法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意旨(本件解釋理由書第9段參照)。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款明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事項。憲法第86條第2款明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考選銓定。另憲法第87條亦明定: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足見依憲法規定,考試院就其職掌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相關事項,係獨立於行政院之外,即考試院就屬其職掌事項之系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之相關事項,具有獨立性;且相較於無考試事項相關職權之行政院而言:考試院就系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相關事項,有專有考試職權。故而應認為除非經考試院同意,否則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應無系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相關事項之法律案提案權,當然更無以行政命令位階之法律施行細則訂定上開資格考試相關事項之權。應如此解讀始符五權憲法體制下,考試權與行政權獨立分治並平等之意旨。
四、系爭爭議當時,考試院主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尚無此等人員之應考資格依各該職業管理法規特別規定之明文,故在本件爭議當時,不論依憲法或法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之相關事項職權均僅在於考試院,不在於行政院或其所屬機關。因此,於斯時,非考試院主管而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主管之醫師法及其施行細則可否逕作為牙醫師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基準,顯然有疑。因為行政院衛生署並非屬考試事項之牙醫師高等考試應考資格規定之主管機關,醫師法第1條、第4條及系爭規定一等之合憲性需待考試院以其憲法所賦與之考試職權支撐之,故應以考試院職權相關憲法、法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相關考試規則等為主體框架,再經由考試院自己訂定之系爭規定二搭接系爭規定一,以完備全部牙醫師應考資格規定之合憲性。從而,本件解釋中關於系爭規定一及二未違法律保留原則之論述不宜如多數意見,而宜如附件所示,以免邏輯因果顛倒。
五、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規定是否為憲法考試保留?憲法考試保留如果用以說明,考試相關事項之職權專屬考試院,獨立於行政權之外,應屬的論。但其所涉及之考試權與立法權可能爭執,則見仁見智,本席認為在本件解釋中不必然須就該可能爭執即下結論(本件爭議發生當時,尚無現行即於102年修正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8條第1項但書「但各該職業管理法規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規定故也。若在102年修正之後,則可能需面對上開可能爭執),且因該爭執涉及甚廣,仍待詳細討論,故應避免予人本院已經就該問題詳細討論、形成共識之誤解,從而對於本件解釋理由書第5段、第6段直接援引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醫師法第1條及第4條規定及依醫師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作為論述依據,有予人誤解可能,本席亦無法贊同其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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