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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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0707 |
解釋爭點 |
以外國學歷應牙醫師考試者,須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完成臨床實作 訓練之規定,是否違憲? |
解釋理由書 |
聲請人於98年10月間,持外國學歷報考99年第1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考選部認其未依規定繳驗國內醫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以98年12月7日選專字第098330255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應更改報考類科為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一試,第一試及格後,依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在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同施行細則第1條之4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並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後,始得再應牙醫師考試分試第二試。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一),以及考試院98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下稱分試規則)「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應考資格表」牙醫師類科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予以受理。嗣聲請人於106年6月5日以「考量已無應國內牙醫師考試之需求,認為現已無繼續聲請釋憲之必要」為由,撤回解釋憲法之聲請。惟本案業經受理,且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除為保障其憲法上之權利外,並涉及法規違憲與否,攸關憲法秩序之維護,具公益性,核有作成憲法解釋之價值,應不予准許撤回。本院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本院釋字第584號、第612號、第634號、第637號、第649號及第749號解釋參照)。惟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是人民選擇從事專門職業之自由,根據憲法規定,即受限制。又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權,除保障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權利外,亦包含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權利。對於參加考試資格或考試方法之規定,性質上如屬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之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憲法原則(本院釋字第682號解釋參照)。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無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涉及人民工作權或應考試權之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查醫師(含牙醫師,下同)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以考試定其資格。醫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4條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則其他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與技術性次要事項,主管機關自得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系爭規定一規定:「(第1項)本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條之2至第1條之4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且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乃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基於醫師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而就同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所為之規定,內容包括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要求,以及考評成績之處理等,皆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其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無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5條規定:「(第1項)各種考試,得單獨或合併舉行,並得分試⋯⋯。(第3項)分試考試之類科及其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同法第9條至第13條就全部類科人員之應考資格為一般規定,並於第14條授權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於考試規則中訂定各分類、分科考試之應考資格,則考試院於訂定分試、分類、分科應考資格時,自得採酌各執業管理法規所定特殊資格。系爭規定二規定,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者為:「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但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者,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依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此乃考試院依授權所訂定,其本文內容與醫師法第4條規定同,且其但書規定依系爭規定一辦理,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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