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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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60429 |
解釋爭點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 提出 大法官 林俊益 加入 本案聲請人一賴素如因涉嫌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於民國一O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羈押,[1]同年月三十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羈押禁見。[2]賴素如委任之辯護人李宜光(本案聲請人二)於一O二年五月三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閱覽卷證,臺北地院以「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為由,駁回其閱卷聲請。[3]李宜光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於一O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一O二年度偵抗字第六一六號刑事裁定無理由駁回確定。[4]茲二聲請人以前揭高等法院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違憲疑義,聲請本院解釋。 「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其果然乎?豈其然乎?如此冠冕堂皇的說辭,背後多少耐人尋味的往事⋯⋯。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此外並無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於偵查中閱卷之規定,實因我國刑事訴訟辯護制度初僅限於「審判」程序。[5]李師科案發生後,為杜絕刑求,[6]七十一年八月四日刑事訴訟法乃修正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此後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階段,然辯護人之作用實際殆僅限於得於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在場。[7]八十四年十二月本院作成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釋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並宣告其時刑事訴訟法授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之相關規定[8]違憲。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刑事訴訟法修正,遂將偵查中之羈押改由法院(法官)審查,並配合增訂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第一項各款(按:指檢察官聲請羈押)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使法官向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提示部分聲押資訊。在律師界的努力下,八十九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9],更予辯護人(於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有)在場「陳述意見」之權。時隔十六年後,本案聲請人進一步主張: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並應有閱卷權。 「於法無據」是事實(存在),但未必即是憲法之規範意旨(當為)。為集思廣益,經舉行言詞辯論,聽取聲請人、關係機關代表及鑑定人等到庭陳述意見後,全體大法官連月來開誠思辨、反覆研議,卒深心體認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本旨,乃確立解釋原則:羈押審查之程序,須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以有效行使防禦權,避免發生違法羈押,始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10]茲偵查階段之羈押,既係由檢察官提出理由及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則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之依據,自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俾其得為有效之防禦。[11]爰解釋文具體釋示:「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惟綜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所受告知者,僅為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而不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理由與證據」,乃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解釋文爰併諭知:「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如上審查結論,兼顧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與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權益之保障,符合本院有關人身自由與訴訟權之解釋先例,本席敬表贊同。即其間為凝聚可決共識、勉力作成解釋,而創新之解釋方法,例如:認為本案二聲請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合力(而非單獨)建構適格之釋憲聲請人;[12]為闡明系爭憲法疑義,應整體評價相關法規(而不限於確定終局裁判形式上所引據者);[13]關於偵查羈押「閱卷權」,應從憲法正當程序原則(即程序正當之觀點),為實質理解(而不囿於特定形式)[14]等,本席亦皆多所協力。餘所希冀者,解釋文果能併予釋示:「偵查中之羈押審查應概採強制辯護制度」[15],本解釋將益臻圓滿,而功德無量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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