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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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60429 |
解釋爭點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
不久前的先例就是第七O九號解釋,該解釋因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的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而認定違反憲法的正當行政程序原則,即命「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但該解釋公布於一O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到了一年以後立法院仍未完成修法,如果系爭條文真的失效,則辦理都更不但不能強制聽證,連原來要求的公聽也不要求了,豈有是理?故內政部於一O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即發佈新聞,宣示:「為避免都市更新條例修法不及致目前推動中之都市更新案件受違憲條文失效影響,內政部已於一O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規定,根據大法官解釋意旨,針對資訊公開、確保民眾知悉都市更新相關資訊、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應經適當組織審議、給予民眾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經聽證程序及核定之計畫應送達相關當事人等事項,納入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中規定,以使都市更新案均能符合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所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確實是更符合解釋意旨的作法。 本件解釋有意省略屆期失效的宣示,直接諭知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就是要避免上述可能的誤解。這裡值得探討的反而是:在整體觀察下所做的命定期修改的違憲宣告,重點即在尊重立法者的制度選擇權,已如前述,此一尊重在立法事實上未作為的情形─不論是不作為或有作為卻無法達成修法共識─,未必當然可以轉移到非民意機關的法官身上,因此法官如何「依本解釋意旨行之」,就不能不有所限制。本席以為,法官此時適合作的,就是在現行法制下補其不足,也就是在採非對審結構的現制下擴大法官告知範圍及於相關證據,而非替代立法者另做其他制度的選擇。本件解釋再次顯示現行解釋制度未注意作為違憲和不作為違憲的差異,確有改進的餘地。本席去年應邀參訪中歐國家的憲法法院時,才知道匈牙利二O一一年的憲法法院法特別在第四十六條針對這個問題有原則性的規定,且迄今已有不少實踐(去年一整年八十件實體決定中有六件作出立法不作為的違憲宣告),或許可供參考:「(第一項)倘憲法法院於行使職權之程序中,對立法者之不作為致違反基本法為違憲之宣告,其應定期限令該不作為之機關加以履行。(第二項)以下應認屬立法者之不作為:a)立法者怠於履行國際條約導出之義務;b)經法規明確授權予立法者,其仍未據以訂頒該法規;c)就基本法可明確導出之部分,法規之重要內容不完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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