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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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60429 |
解釋爭點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
五、本院的任務是建立一個不論採何種羈押審查程序都應該在人身自由和真實發現之間達到妥適權衡的標準,以此為基礎再對相關資訊取得規定進行程序是否正當的檢視。 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究應採何種模式,既無法由憲法的正當程序原則導出,本院即應尊重立法者的選擇。本院的任務應該是建立一個不論採何種程序模式都應該在人身自由和真實發現之間達到妥適權衡的標準。再以此為基礎,於確定立法者選擇的程序模式後,去對爭議的資訊取得規定作是否符合正當程序的判斷。不論採對審或非對審的結構、職權進行或當事人進行的原則,有關資訊獲取的規定都必須通過前述標準的檢視。另一方面,本院於審查有爭議的資訊獲取規定是否符合該標準時,即不能無視於現行法對羈押審查程序已明確選擇的規範模式,倘若不考慮爭議的資訊取得規定在整體程序中的功能,逕依不同程序理念的考量認為該資訊取得規定已違反上述標準,其結果不是造成不同程序理念並存的混亂,就是因某一環節的改變,實質上顛覆了整套的程序理念,有如為換一雙襪子而不得不換整套的西裝,其不合理自不言可喻。 此所以本解釋的第一個重點即在於審查標準的提出:「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表述方式即有意的超越各種可能的程序模式,從緊接著說:「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即知重點在於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至少應「獲知」資訊的最低份量,及為了避免有礙發現真實,可以從中排除的例外範圍。至於獲知的方式,或於採非對審模式時由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或於採對審而又維持職權進行的模式時,因卷證併送而基於武器平等原則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又或於採對審而以當事人進行配套的模式時,因卷證不併送而基於武器平等原則由檢方為證據的開示,不一而足,但各自都需要通過前揭標準的檢視。 六、兩位聲請人質疑刑事訴訟法的閱卷規定未及於偵查羈押,但羈押審查實見於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考量此處有制度選擇問題,只能先依職權擴及後一條文才好綜合判斷。 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審查程序,主要見於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因此如果針對該條發生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資訊不足的爭議,則在尊重立法者所為制度選擇的前提下,其違憲審查的範圍即可限於該條,自無疑義。本案特殊之處在於,二位聲請人都質疑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的閱卷規定未及於偵查羈押,而無視於我國現制下,第一百零一條才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主要獲知羈押相關資訊的管道,僅如此當然還不到必須依職權擴張審查標的的程度。考慮法條編排的體系性,對個別法條為違憲審查往往須觀照其他相關法條,才能做出合理判斷,並不表示該相關法條也非要一併納入審查不可,就此本院的解釋不乏先例,比如從法律保留原則延伸出來的委任立法必須在授權上達到具體明確的程度,對於授權法條是否違反具體明確原則的判斷,本院經常會強調「整體」的解釋方法:「授權明確與否,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釋字第七三四號、第七一O號、第六四三號、第六五一號、第六一二號、第六O六號、第五九三號、第五四七號、第五三八號解釋、第五O六號、第四九七號、第四八O號、第四二六號、第三九四號等解釋可參);另外在操作依一般法治國原則引申出來的法律具體明確原則時,也多會強調所謂「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六九O號、第六O二號、第五九四號、第五二一號、第四三二號等解釋參照)。 本件解釋必須擴張審查客體於聲請人未主張的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有關法官告知的規定,主要是基於以下三點考量,缺一即未必有正當性:第一,該條才是現行羈押審查程序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主要獲知資訊的管道;第二,依前揭審查標準並就相關法條做整體觀察的結果,可確認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無法獲知有關聲押必要的資訊;第三,聲請人主張的開放閱卷和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的由法官告知是兩種不同的獲知資訊方式,本院如果仍以閱卷規定為限,作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之資訊是否不足的判斷,解釋結果會造成羈押審查制度的混亂,立法者亦將無所適從,已如前述;反之,如果改以法官告知規定為主要審查對象,而略過聲請人對閱卷規定的違憲質疑,又可能被認為解釋隱含憲法僅容許現行法所採非對審模式之意。因此唯一可以避開這些疑慮的方法,就是把閱卷和告知規定都納入審查,以利通過整體觀察做成決定。換言之,本件解釋確實是因為聲請人主張違憲的切入點挑動了羈押審查程序的制度選擇問題,而本院為尊重立法者的裁量空間,才依職權擴張了審查客體。外界茍有「聲東擊西」的疑慮,或可稍解。 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使法官告知範圍僅限於構成羈押理由的事實而不及於證據,在審判前尚無從藉閱卷獲知證據的情形,犯罪嫌疑人顯然無法為有效的防禦。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對於偵查中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因為還不在「審判中」,其辯護人還不能依據本條對法院繫屬的聲押案件請求檢閱任何卷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則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從而獲知者,也僅限於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的事實,並未包括檢察官聲請羈押的各項理由的具體內容及其相關證據,如果法官以此為範圍所為告知,還要扣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或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還能不能為有效的防禦,自不能無疑。依前述的檢驗標準,即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所能「獲知」的資訊,顯然沒有達到必要的底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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