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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公佈日期:20160429
 
解釋爭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吳陳鐶 提出
一、解釋文及理由書中,將刑事訴訟法中之「被告」一詞以「犯罪嫌疑人」代之,有違權力分立原則,不能贊同
解釋文中「本於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一段有關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固值贊同。惟解釋文及理由書中,以「犯罪嫌疑人」替代「被告」部分,係基於下列三項理由:一、刑事案件起訴前,憲法第八條稱之為「犯罪嫌疑人」,本件係釋憲案,基於憲法之高度,應以「犯罪嫌疑人」稱之;二、刑事案件起訴前,尚無被何人所告之事實,不應以「被告」稱之;三、日本於刑事案件起訴前,稱之為「被疑者」,我國亦應從之;且我國學者就檢察官偵查中,刑事訴訟法以「被告」稱之多所批評,認應以「犯罪嫌疑人」稱之,則難認同。理由如下:
(一)憲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第一項)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第二項)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第三項)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第四項)」雖有「犯罪嫌疑」一詞,但並無「犯罪嫌疑人」一詞。且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並不限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因足認有犯罪嫌疑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參照),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審判中經法院通緝者,亦得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參照)。故以刑事案件起訴前,憲法第八條稱之為「犯罪嫌疑人」,本件係釋憲案,基於憲法之高度,應以「犯罪嫌疑人」稱之之理由,顯屬無據。否則審判中基於同一理由,豈不亦應以「犯罪嫌疑人」稱之,僅於判決有罪確定後,始能以被告稱之。更何況憲法中亦無「被告」一詞,則基於憲法高度之理由,是否整個刑事訴訟程序均不能將有犯罪嫌疑者及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者稱之為「被告」?
(二)我國刑事訴訟設有告訴、告發及請求之制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參照),亦即刑事案件起訴前,即有可能發生某人被他人所告之情事,故以刑事案件起訴前,尚無被何人所告之事實,不應以「被告」稱之之理由,亦屬無據。
(三)按日本憲法中亦無「被疑者」之稱呼[1],則基於憲法之高度,是否於日本刑事訴訟法中,亦不能使用「被疑者」之稱呼?又雖日本刑事訴訟法確有「被疑者」之稱呼(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等參照)[2],但並非稱之為「犯罪嫌疑人」,另日本刑事訴訟法將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之「被告」稱之為「被告人」(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等參照)[3],將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之「傳喚」、「拘提」、「羈押」分別稱之為「召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等參照)[4]、「勾引」(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等參照)[5]、「勾留」(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等參照)[6],除此之外,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之名詞與日本刑事訴訟法不同者不勝枚舉, 自不得以日本於刑事案件起訴前,稱為「被疑者」,我國亦應從之為由, 一定要將我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之「被告」,稱之為「犯罪嫌疑人」。
(四)按法律中之名詞及訴訟制度之採擇,除有牴觸憲法之情事外,要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將調查對象稱為「犯罪嫌疑人」(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第一百條之三、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參照),於檢察官偵查中將偵查對象稱為「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等參照),並無牴觸憲法之情事,雖非不得檢討修正,但要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本院逕於解釋文及理由書中,將刑事訴訟法中之「被告」一詞以「犯罪嫌疑人」代之,有違權力分立原則,不能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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