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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公佈日期:20160429
 
解釋爭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春生 提出
本號解釋認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危害偵查目的等情況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應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等之見解,本席敬表同意。惟關於本號解釋多數說採從「整體觀察」論證方式,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本解釋意旨不符云云之論證方式,本席無法贊同,因為就本號解釋,應只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宣告其違憲即已足,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下。
壹、以整體觀察作為系爭二規定違憲之論證方式並不適當,且無法使違憲審查之法理一貫
依本號解釋,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本解釋意旨不符,其理由依據為「現行偵查階段之羈押程序是否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應綜合觀察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而為判斷,不得逕以個別條文為之。」
對此本席認為,以刑事訴訟法之系爭二規定為綜合觀察而獲致違憲之論證方式並不適當。因為此將造成本號解釋之系爭二規定之是否均違憲?或各該規定達到如何程度之違憲?等問題,並不清楚,且無法使違憲審查之法理一貫。敘述如下:
一、所謂整體觀察或綜合觀察之意涵不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各有其不同之立法目的,則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究竟那一條違憲?或兩條均違憲?並不清楚。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於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應准許。爰修正本條增列“在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1]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零一條第三項之立法目的:「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使之有就該事實辯明之機會」,其就偵查中羈押程序相關規定,明顯與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不同。
二、方法上,本案為何「整體觀察」之對象只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兩法條之兩項規定為限?為何不連結其他法條?其基準為何?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不足為法條規定只適用於「審判中」;相對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係就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獲知方式」。而關於審判中之獲知方式,不只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尚有其他相關規定,如下述。
三、「整體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本院對於立法不作為或部分不作為之違憲審查,應以最嚴格之自制方式為之。本案只須審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之「獲知方式」規定不足,即可達違憲審查之目的,因本條即已規定於偵查程序,不須將關於「審判中」規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涉入。否則為何未將刑事訴訟法相關規範「審判中」之獲知方式之其他相關條文列入整體觀察之對象?例如,第一百六十四條(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等、被告不解文書之意義者之告以要旨)、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知筆錄及文書要旨、文書只限於閱覽不得宣讀、以及告以要旨)等列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過程,其規範範圍明確,屬對當事人授益性質,其規定四平八穩,不應因其適用範圍只限於審判中不及於偵查中而違憲。
四、「整體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之規定
關於立法不作為或立法作為不足之審查,應以最嚴格自制、打擊最少方式為之,亦即若已有系爭規定,而其規範程度不足時,則以該立法之「部分不作為」規定作為違憲審查之切入點即為已足,不須再以整體觀察之不明確用語為依據,將未經嚴謹審查之其他規定,一併納入審查,並宣告其「整體違憲」,以免介入立法裁量之領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因與本號解釋之爭議(偵查中之證據、理由之適當獲知方式)密切相關,故審查其於偵查中之羈押程序,其所提供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之獲知方式是否適當,能否確保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即可。
貳、立法不作為之違憲審查
對於立法不作為之違憲審查,要比立法作為之審查其成立要件更嚴格。而本號解釋正是對於立法不作為或部分不作為之審查,違憲之宣告更應嚴格謹慎,以免介入立法裁量或立法形成自由之領域。本院有關立法裁量與違憲審查,亦即對立法作為與不作為之審查,敘述如下:
一、我國大法官自民國七十五年釋字第二O四號解釋[2]首次使用立法裁量用語以來,該語詞與其他用語如立法形成自由、立法政策事項、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屬立法者之權限等,相當多號解釋採類似用語[3]。立法裁量之概念問題,即立法裁量概念上除立法作為之外,是否包括立法機關之不作為(或立法怠惰)?大法官對此之用語除立法裁量、立法形成自由外,包含立法政策。
若對照於行政法角度,行政裁量除指行政機關之積極行使外,應包含消極不行使[4]。立法裁量是否應與行政裁量概念同其意涵,可以討論,但其結果對司法審查權限影響很大,因為一般而言,司法對立法不作為之審查,必須比司法對立法積極作為行為審查有更為嚴格之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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