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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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60429 |
解釋爭點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
「第一,國家行為將影響人民相關利益之內涵及重要性;第二,國家行為剝奪人民權利時,該適用程序所可能造成該行為違法或不當之危險程度,是否有額外或可替代之程序保障機制,以及該機制所可達成之利益;第三,國家行為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包括其具體內涵及重要性,以及因採取上開額外或可替代之程序保障機制,所必須支付的財政負擔及行政成本等予以綜合考量。」[2] 依本席綜合聲請人及相關機關之論辯結果,本席認為系爭規定一本身以「偵查不公開」之目的,排除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閱覽卷宗及證據,其所欲追求者固屬重要公共利益,惟其手段已完全剝奪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對檢查官聲請羈押時,受羈押之犯罪嫌疑人竟無從得知相關資訊,其辯護人自亦無從為其辯護以免受羈押,固然與偵查不公開之目的具有實質關聯,然該手段過度侵害人民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對於維持偵查不公開之目的,仍有其他手段可資使用,諸如獲知資訊之內容及方式加以若干限制,仍得於不危害偵查目的之情形下,准予閱覽相關卷宗及證物。是本席認為,單以系爭規定一即可推導出不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違憲;即便將系爭規定三一併納入審查,其本身亦與系爭規定一所設限制相同,亦屬違憲,而無須如多數意見將系爭規定一、三整體觀察後,始認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不符。此外,本席亦不贊同多數意見逕以危害偵查目的及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於完全未予審查之前提下,對於同屬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何以得因防止妨害他人人身自由,即可剝奪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便認可據以限制或禁止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其證據,而未就憲法比例原則加以具體審查。 【註腳】 [1]本院釋字第384號解釋參照。 [2]參見本席於本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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