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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公佈日期:20160429
 
解釋爭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葉百修 提出
檢察官就聲請人賴素如所涉相關案件進行偵查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載明正當理由之聲請書及相關證據以聲請羈押獲准。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李宜光律師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閱覽檢察官原聲請羈押案件全卷,經該院函覆「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予以否准,乃以該函屬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一O二年度偵抗字第六一六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其立法理由,「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查李宜光乃確定終局裁定之受裁定之人,而其為賴素如之辯護人,李宜光遂據確定終局裁定,並以賴素如及其個人名義,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與本件聲請具關聯性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侵害賴素如之人身自由、訴訟權及李宜光之工作權及辯護權,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暨諭知刑事補償或國家賠償。本院認本件聲請事涉憲法上人身自由、訴訟權保障,以及刑事訴訟制度中犯罪偵查與羈押制度等重要憲法爭議,爰召開憲法法庭審理,並以一、限制辯護人於羈押程序閱卷與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關係為何?;二、聲請羈押被告程序有無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其可能之憲法依據為何?;三、依據我國憲法,是否應許被告之辯護人於聲請羈押被告程序中有檢閱聲請羈押卷宗之權利?涉及被告及辯護人何種憲法上權利?其得限制之範圍及方式為何?等三項爭點,由聲請人及關係機關行言詞辯論。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作成本解釋,多數意見解釋要旨略以:一、聲請人中賴素如雖非確定終局裁定之當事人,惟受裁定之人李宜光為其辯護人,協助其有效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而認符合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二、聲請人雖以系爭規定一、二為聲請本院解釋審查之客體,惟多數意見以「整體評價聲請意旨」為由,於聲請人未主張、確定終局裁定未適用之情形下,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具有「關聯必要性」而一併納入審查客體之解釋範圍;三、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係法院判斷有無羈押事由及相關證據而為准駁,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剝奪,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該要求之審查應綜觀相關條文為斷,不得逕以個別條文為之;四、系爭規定一、三「整體觀察」,偵查中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並因有除外規定,而與偵查不公開原則無違,及因不涉對審而無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
本席雖贊同多數意見所為「違憲」之結論,然就本件解釋審查客體之解釋範圍、所涉憲法基本權利之內涵、審查原則之適用與操作等諸端,多數意見之看法與本席仍有極大差異,爰分別就程序與實體部分提出部分不同、部分協同意見如后。
壹、程序審查之部分不同意見
一、本件解釋審查客體欠缺彼此關聯性,解釋範圍亦不宜過於主觀認定

本院職司違憲審查,本質上仍為司法權行使之一種。按司法者不告不理,本院基於憲政秩序維護之必要,於違憲審查客體之解釋範圍,不全以聲請意旨所述者為限,漸以聲請人未聲請但為法院裁判基礎(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第五七六號解釋及第七O三號解釋)或於法律適用上具有重要關聯性(本院釋字第五八O號解釋、第六六四號解釋及第七O九號解釋參照)等方式,於個別解釋中將審查標的之範圍放寬。多數意見於本件解釋中再度將審查客體之解釋範圍,將重要關聯性之判斷,從法院裁判基礎或法律適用上之重要關聯,轉變為作為釋憲者之「本院」,於違憲審查程序中,基於「整體評價聲請意旨」之必要,即認聲請意旨以外之其他規定,均可一併納入解釋範圍作為審查客體,本席對此深感疑慮。
按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固然以「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故其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情事而為審理。」然以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為例,聲請人僅以申請集會遊行之期限是否違憲聲請本院解釋,本院認其牽涉問題實係集會遊行應為申請許可「是否牴觸憲法所發生之疑義,殊難僅就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申請期限是否違憲一事為論斷。」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所為審查客體之本質在於申請許可本身應否違憲,而非僅係申請期限之後續問題,換言之,若無須申請許可,即無期限是否違憲之問題。因此,並非本院認定聲請解釋之審查客體是否違憲之判斷難易問題,而係審查客體所涉具體事件之程度問題,此亦為本院之後所謂法律適用上之重要關聯性。
然本件解釋聲請意旨直指系爭規定一僅明示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而排除「偵查中」,其審查客體之判斷殊為明確;況系爭規定一與系爭規定三原屬不同程序,有何重大關聯須一併納入審查?若認系爭規定三所涉為羈押事由所據事實之告知,與系爭規定一於「偵查中」被告及其辯護人是否得以閱覽卷宗「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並避免其人身自由遭不法侵害」,兩者須整體評價始能確認與憲法有無牴觸,對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重要關聯之系爭規定二,何以不具整體評價之關聯與必要?多數意見以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且難謂有重要關聯而不予受理,可見本院原以法院裁判基礎及法律適用之重要關聯為客觀依據之原則,僅淪為本件解釋多數意見主觀恣意之粉飾說詞。
是以本件解釋應以系爭規定一「明示其一、排除其他」而排除偵查中辯護人得以閱卷之可能性,可為單獨受理而為審查標的;縱認具有法律適用上之重要關聯性,則應以系爭規定三於羈押審查程序中,僅以告知羈押事由所依據事實,就系爭規定一適用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有無侵害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及人身自由兩者間具有重要關聯性,進而納入審查客體之範圍,而非僅因本院進行違憲審查之所需,即可無限制放寬審查客體之解釋範圍。
二、審查客體偏離言詞辯論要旨
又多數意見以本院「整體評價」之關聯必要,將系爭規定三一併納入審查客體之解釋範圍,然於前述三項言詞辯論題綱所示三項爭點,卻又未明確說明。無論是聲請人或相關機關依據本院所示爭點進行之言詞辯論,其範圍均集中於系爭規定一有無牴觸憲法疑義之論辯,多未就系爭規定三之合憲性予以討論。多數意見於本件解釋卻又以「整體評價聲請意旨」為由,將系爭規定三納入審查客體之解釋範圍,偏離本件解釋於行言詞辯論時爭點討論之範圍。固然爭點三似乎有討論系爭規定三之可能性,然而本院對於審查客體之提示與爭點,因其過於寬泛,致使未能集中於系爭規定一之合憲性判斷,卻又未能使辯論雙方均能就系爭規定二、三是否一併納入本院解釋之審查客體提出見解,實有突襲性裁判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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