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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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60429 |
解釋爭點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虹霞 提出 壹、本件解釋認1、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對犯罪嫌疑人基本權之保護不足,故原則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有權另獲知羈押具體理由及有關證據部分;2、起訴前之偵查階段不應以「被告」稱呼犯罪嫌疑人部分;3、諭請主管機關考量於偵查中聲押庭引進強制辯護制度部分固值贊同。但對於本件解釋1、未肯定辯護人之獨立地位、固有辯護權,得獨立以辯護人之地位聲請憲法解釋;2、未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全面禁止辯護人於偵查中閱卷,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為由,直接宣告該條項違憲;或直接以該條項中所稱「於審判中」應擴張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俾辯護人得憑以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閱覽聲羈卷,而採取迂迴複雜之關聯整體觀察評價方式,暨未直接准予閱卷;3、就涉及限制或禁止閱卷或告知之除外文字,有招致誤解可能,以為大法官非以准予閱卷等為原則、及將辯護人與被告同視等部分,則無法贊同;4、就未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應擴大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部分,則深感可惜。謹將無法贊同之理由,簡要說明如下: 一、審檢辯是法曹三家,共為民主法治國家人權保障防線之司法之基石。有謂辯護人與審檢同為機關者如德國立法例;縱非如此,亦因辯護人不受被告(犯罪嫌疑人)指示之拘束,故非被告(犯罪嫌疑人)之代理人,即在法治國原則下,辯護人為人權之必要保護者,應具有獨立性並具檢閱證據等固有權如日本立法例。準此,除聯合國於西元一九九O年於古巴舉行之第八屆犯罪防治會議所通過之Basic Principles on the Role of Lawyers 揭櫫辯護人之保障人權公益責任外,我國律師法第一條即開宗明義稱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等為使命(而非曰以保障被告人權為使命,並另強調應實現社會正義),及律師倫理規範亦強調辯護人之公益本質及職責,且比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亦明定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暨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以辯護人為依法執行職務者應獨立於被告(犯罪嫌疑人)之外負保密責任等,在在均足見辯護人具備有別於被告(犯罪嫌疑人)之獨立地位。從而就系爭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言,既又明定以辯護人為閱卷或被告知之主體,則聲請人李宜光認為就屬其所有,並衍生自憲法第十六條被告(犯罪嫌疑人)訴訟權所必要之辯護權重要內涵之閱卷權,受確定終局裁定侵害,故其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云云,其主張應為有理由,即辯護人應得單獨以其憲法上所保護之基本權(可能係第十六條訴訟權之衍生權或第二十二條之其他權)受侵害為由聲請釋憲。惟多數大法官未認同辯護人之獨立性,及閱卷權屬辯護人之固有權且在憲法上具有受保護之基本權地位,致於本件解釋理由中,略而不談之,甚至稱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二人得共為聲請云云,此與法治國原則應有未符,且其意涵除顯示審檢辯共為法曹三家在台灣還只是口號,未深入全體法律人之心,律師界仍待努力外,長久以來律師地位之被貶抑現象所造成之司法大鼎三腳中之一腳較短,難以支撐司法大鼎之四平八穩(可能牴觸刑訴設計體系、危及刑訴制度),尤令人擔憂。律師界有識之士輒為律師正確角色定位努力不懈,值得關注,及若予支持,當有助司法體系之健全與發展。 二、本件聲請人所主張違憲之法律僅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亦僅上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且二者均未及於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而不但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意旨係現行法制下,不許閱覽聲羈卷之依據為上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因為係在偵查階段;且其他刑事訴訟實務及相關機關亦同此見解。又該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民國七十一年修正時,加入「於審判中」字樣當時之立法資料亦顯示:係為排除辯護人偵查中閱卷權之意思。準此,本件所應論究者,自應係上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全面禁止辯護人於偵查中尤其於羈押審查程序閱卷,是否違憲?然則,本件除因未達法定足額之故,未能直接作成明白宣示該條項違憲之解釋,誠屬遺憾外,另查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嚴重限制,且係於有罪無罪裁判確定前所為之以無其他替代方案為前提之不得已強制處分,全面禁止辯護人閱覽聲羈卷,已使犯罪嫌疑人難為有效答辯,辯護人難為有效辯護,暨難盡辯護人協助法院作成准否羈押正確裁定之公益職責,故應認為該條項規定就羈押審查程序部分已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始為確當。 退而言之,因上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於民國七十一年修正,當時羈押權尚屬於檢方;惟於民國八十六年時,已因本院於民國八十四時作成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而使羈押權回歸法院,故羈押審查程序已非單純偵查程序,而屬審判權作用範圍,即屬廣義審判之一環。從而,若認為逕指上開條項規定違憲有所不宜,自可將上開條項規定擴及於已具審判形式(有檢方及犯罪嫌疑人加辯護人方、並為裁判者之院方)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即應許辯護人閱覽聲羈卷,方為正當。 又准閱卷係使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羈押卷證之一般普通方式,且係唯一直接(非經二手傳播,如法官之告知)又完足(非經他人選擇,如法官之提示)之方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採取由法院告知方式,應係例外之妥協處理。自民國八十六年迄今,已近二十年,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羈押事證既已得共識,則應無再迴避而不直接准閱記載羈押事證之聲羈卷之理。 三、本件解釋認為為遂行偵查目的,得於個案由法院限制或禁止犯罪嫌疑人獲知羈押相關證據部分,固非不當;但就辯護人部分亦同在限制或禁止之列,則與前一、同,可能係植基於對辯護人之信賴不足,應值律師界深自反省檢討。期盼律師界除應如台北律師公會致贈執業三十年會員紀念品上所載,盡「保障人權」公益職責外,更應如台中律師公會致贈執業二十年會員紀念品上所載,「明法尚義」,嚴守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對少數不肖絕不護短,確實嚴守辯護人「勿縱」底線及保密責任,實踐辯護人協助法院作成正確裁判公益使命,絕不可明知被告(含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有罪或重罪而以辯護技巧,使之脫免應有之罪責;辯護人心中應長存公平正義,注意國家法益及被害人保護,正如檢察官也應注意被告(含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有利部分同。又解釋文所稱「有事實足認⋯⋯等危害偵查目的之虞」云云,固已較「⋯⋯等妨害偵查之虞」云云為嚴謹,但仍有招致誤解可能,執行上若有差誤,仍可能予法官以在縱與枉之間得向枉傾斜之感,並模糊本件解釋係以應准予獲知為原則之用心。尤以勿枉勿縱當然應是審檢辯共同追求之目標,依本件解釋意旨修法時,如何兼顧人權保障及偵查公益,如何在枉縱間作抉擇後,適當賦與法官個案裁量權限,係立法細節,由本件解釋逕予代立法者決定除外內容,是否確當,仍非無商榷餘地。又因例外限制或禁止部分係對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而基本權限制之例外愈少對基本權之保障愈有利,故立法時,如認為本件解釋中之除外情形過於廣泛,於人權保障言有失平衡,則立法者自得適當限縮該除外範圍,併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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