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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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60429 |
解釋爭點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
[12]陳運財,刑事訴訟與正當之法律程序,月旦出版社,87年9月,頁41及55。 [13]關於卷證資訊獲知方式之一的閱卷權與防禦權之關係,本院釋字第636號解釋曾謂:「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顯已對於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 [14]刑事訴訟法設有類似之規定如下: (1)第34條第1項:「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2)第105條第3項:「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3)第135條第1項第2款但書:「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已逃亡者為限。」 (4)第245條第2項但書:「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5)第258條之1第2項:「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15]系爭規定一之立法沿革如下: (1)10年公布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項:「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據物件,並得抄錄卷宗。但起訴前恐於訴訟程序有妨害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2項:「訊問被告之筆錄、鑑定人之鑑定書,辯護人可以在場之預審筆錄,不問訴訟程度如何,不得限制或禁止辯護人檢閱及抄錄。」 (2)17年7月28日制定公布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據物件並得抄錄卷宗。」 (3)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3條:「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卷宗。」 (4)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3條:「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5)71年8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3條:「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6)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2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16]第245條第2項修正理由謂:「為使實施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合法實施偵訊,並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合法權益,是修正本條增列第二項,規定辯護人得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嫌疑人時在場。又為確保國家機密,及防止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維護他人之名譽與偵查程序之正常進行,如偵查中訊問被告時辯護人之到場毫無限制,亦非所宜,故設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以期周密。」 [17]第33條修正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應准許。是修正本條增列『在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 [18]第245條第2項修正理由謂:「修正本條第二項賦予偵查中在場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強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防禦權,並示區別偵查中之表示意見與審理中之辯論有所不同。」 [19]立法委員張志民等21人於80年7月2日曾提出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482號),認羈押為嚴重侵犯人權之處分,故於審查應否羈押之際,除應使被告得有辯護人之幫助外,亦應將認定之事實告知被告,使之有辯明之機會,並使辯護人得為其聲請撤銷羈押,故建議於第101條增訂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相當事實應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並應詢問有無陳述。」惟惜未通過。 [20]請參閱,司法院刑事廳編輯,司法院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資料彙編(八),司法院,85年6月,頁878、890及892。 [21]林鈺雄教授謂:「事實上,也有諸多我國實務個案,法官在羈押決定階段就揭示給辯方重要的卷證資訊(德國在修法明文規定前,實務就已常容許偵查羈押閱卷)」。參「偵查階段羈押閱卷何去何從」研討會資料,同前註[2]。 [22]此種針對法規範不足之解釋方式,可參照本院釋字第455號解釋,針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3年5月11日(六三)局肆字第09646號函釋,關於「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致服義務役軍人僅得於任公務員後服役者始得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但為避免因宣告該函釋違憲,以致原得採計年資之情形因而失效,故指明其他情形,應不分服義務役或志願役,亦不分服役係在任公務員之前後,均應採計年資,而稱:「此項年資之採計對擔任公務員者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應予維護,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諭知有關機關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逕以法律規定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妥為訂定。」翁岳生大法官於該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更指明:「釋憲者如所然宣告此法規失效力,一併剝奪原受益者之權利,將更不符合憲法意旨。⋯⋯原則上立法者應有其自由形成的空間,釋憲者應斟酌個案情形,不宜一律宣告該規範無效或逕自將受不到待遇者納入有利之規範中,以免侵害原受益者之權益或干預立法者之形成自由。」本號解釋雖與屬給付行政之人事年資採計不全然相同,但為避免宣告系爭法令違憲而致原有保障亦遭剝奪,思維則大致相同。 [23]本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願之權,其具體內容與能否獲得適當之保障,均有賴立法者之積極形成與建制,立法者對訴願制度因此享有廣泛之形成自由。除立法者未積極建制人民行使訴願權之必備要件,或未提供人民最低程度之正當程序保障外,本院對於立法者之形成自由宜予最大之尊重。」 [24]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審判中」,司法實務上,有將「審判中」解釋為「審判期日」,僅於審判期日,始有指定辯護人之適用。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採廣義解釋,自89年6月間推動交互詰問新制起,遇有強制辯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移審」法院時,如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即會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協助被告因應移審時之羈押裁定程序,以此積極保障人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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