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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公佈日期:20160429
 
解釋爭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二、建議將卷證資訊獲知權擴大及於羈押抗告程序
為使受羈押裁定之犯罪嫌疑人得以有效救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犯罪嫌疑人得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偵查中,辯護人對法院據以羈押之理由及有關卷證資訊的獲知,係辯護人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行使救濟權)之理由具體充分之依據,為辯護人協助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檢察官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或緩起訴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告訴人對駁回再議確定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以為救濟。為使律師了解案情並有所憑藉地提出理由狀,同條第二項另規定:「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俾利律師得有效協助告訴人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同理,偵查中受羈押之犯罪嫌疑人,為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亦有必要明瞭被裁定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甚至隨偵查作為之進展,危害可能性逐漸降低時,而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以使其得有效提出具體之抗告理由書狀。
陸、結語: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與時俱進
八十四年七月間,大法官作成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首次揭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基本內涵,開啟我國適用法治國原則之大門。同年十二月間,大法官再作成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闡明偵查中之羈押,應遵循法官保留原則,因而促成修正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將偵查中羈押之決定權,改歸法院(法官)行使,使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邁向人權保障的新里程!嗣大法官對羈押處分之準抗告救濟程序,作成釋字第六三九號解釋,認為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得依準抗告之程序,依法救濟。制再就重罪之羈押原因,作成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認為不得單以重罪為羈押事由,仍必限於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首度揭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迄今逾二十年,本號解釋,肯認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係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加以保障,俾利有效行使防禦權,有關機關應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前後呼應。這二十多年來,印證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實質內涵,不斷進步發展,刑事訴訟法之人權保障規範,亦隨之發揮光大!德儒有云:「刑事訴訟法是憲法的測震儀」,誠屬至理名言!
【註腳】
[1]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此函應屬刑事裁定之性質。
[2]「卷證資訊」一詞,可參閱,林鈺雄教授謂:「個案中若法官使用了辯方完全不知的卷證資訊(粗體及底線標示為本意見書添加,下同),作為決定羈押被告之基礎,試問這是哪個層次的問題呢?是立法規定或司法權本身?翻閱我國刑事訴訟法,固然沒有如同德國刑訴般的明文容許,但反過來說,也沒有禁止提示偵查卷證資訊給辯方的明文」。參「偵查階段羈押閱卷何去何從」研討會資料,105年3月19日臺灣大學霖澤館。
[3]大法官解釋憲法之範圍,不全以聲請解釋意旨所指摘者為限,過去本院釋憲實務上,關於人民未聲請釋憲,或未經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令,亦曾有列為解釋客體者。例如,釋字第445號解釋(關於集會遊行法第11條第4款部分,認為係具體事件相關聯且有必要)、釋字第569號解釋(納入意旨相同之令釋)、釋字第580號解釋(準用系爭規定之規定亦在解釋範圍)及釋字第644號解釋(就違反行為要件之法律效果規定一併審理)等,可資參照。
[4]有稱為「法治國原則」。
[5]最低限度或程度之人權及有關之程序保障,可參本院釋字第567號解釋理由書:「非常時期,國家固得為因應非常事態之需要,而對人民權利作較嚴格之限制,惟限制內容仍不得侵犯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思想自由⋯⋯。」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除立法者未積極建制人民行使訴願權之必備要件,或未提供人民最低程度之正當程序保障外,本院對於立法者之形成自由宜予最大之尊重」。此外,依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二)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同公約同條項第5款之詰問證人權,亦曾為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引用:「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其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由上可見,所謂最低限度或程度,係指憲法容許之界限或其有普世之價值而言,並非意謂排斥更周延之保障。
[6]引自許玉秀、林子儀及許宗力三位大法官於釋字第610號解釋共同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7]釋字第395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其他可參閱,釋字第442號、第512號及第684號解釋)釋字第574號解釋:「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其他可參閱,釋字第610號、第653號、第663號、第667號及第681號解釋)。

[8]本院釋字第690號解釋理由書:「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本院釋字第六三九號解釋參照)。」
[9]關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理論與實踐,許玉秀大法官有非常深入而精闢之研究。可參閱,許玉秀,論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軍法專刊社,100年10月,頁119-58(第四章:限制人身自由的正當法律程序)。
[10]本院釋字第636號解釋:「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
[11]在德國,此涉及聽審權,於基本法第103條第1項有所規定,並因此派生三項子權利: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當中「閱卷權的主要法理基礎⋯⋯,在於聽審權之請求資訊權,確保被告因此充分知悉本案被控相關資訊並據以規劃防禦方向。」參林鈺雄,刑事被告本人之閱卷權,政大法學評論,第110期,98年8月,頁233-34。又連孟琦教授亦曾謂:「按聯邦憲法法院一貫之見解,要保障法定聽審權,即被告有權知悉法院裁判資訊相關之權利,只有他知道相關資訊,始能有效行使表達其意見,且要求法院考量其意見之權利。故閱卷權主要涉及法定聽審權下之請求資訊權。」參「偵查階段羈押閱卷何去何從」研討會資料,同前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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