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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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60429 |
解釋爭點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
二、系爭規定二之合憲性審查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公布後,本院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開始進行研修,參考立法委員曾提出之修正案,[19]增訂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明筆錄。」[20]採法官訊問制,由法官告知檢察官據以聲押事由所據之事實,俾利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行使防禦權。至於法官是否給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知悉檢察官據以聲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偵查中羈押審查實務運作上,視具體個案而定,有時法官亦會給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知悉。[21]是以嚴格言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是否應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顯然與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較為相關,應屬系爭規定二之規範對象。系爭規定一,採取辯護人檢閱卷證之方式,且非僅適用於羈押審查程序。系爭規定二,採取法官告知之方式,為羈押審查程序獲知資訊之特別規定。但無論何者,如能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即足以滿足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要求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三、合憲性審查結論 詳析本號解釋文,可分二段,第一段,闡述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俾利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第二段,先列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再經「整體觀察」,得知「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或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並無第一段所示「應以適當方式及時獲知」羈押理由及有關證據之規定,顯然規範不足,故認為「與上開意旨不符」。乍看之下,或有「前揭二法條,與上開意旨意旨不符而全部違憲」之疑問?為此,本號解釋特別在解釋理由書第四段說明:「現行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是否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綜合觀察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而為判斷,不得逕以個別條文為之。」換言之,經「綜合觀察」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從而獲知者,僅為聲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後段規定之「其所依據之事實」),並未包括檢察官聲押之理由(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前段規定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與上開憲法所定剝奪人身自由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不符。上開刑事訴訟法規範不足、保障不周之問題,有關機關應修正刑事訴訟法,提供有效的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O七號及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是以本號解釋特別強調,「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22]至於有關機關要如何妥為修正刑事訴訟法或增訂相關條文(或修正第三十三條,或修正第一百零一條,或增訂其他條文),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方式(究採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於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下,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允宜委諸立法形成自由,司法應予最大之尊重![23]至如逾期未完成修法,為避免法制欠缺而致延宕除去違憲狀態,本號解釋特別要求「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伍、二點建議 由於羈押審查程序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應有最低限度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除卷證資訊獲知權外,本席認為有關機關於修法時,允宜併予考量下列二事: 一、建議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大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本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參照)。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法院於適用法律時,亦須以此為目標,俾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及時、充分回復並實現其權利之可能(本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上開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屬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限度者,自不因所進行之程序不同而有差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用辯護人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參照),於通常審判程序之審判中,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國家應提供指定辯護制度之保障,由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以確保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被告於通常審判程序,尚未產生立即被剝奪人身自由之危險,國家已設有指定辯護制度之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於可能立即被剝奪人身自由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更應有指定辯護之程序保障。是以「依刑事訴訟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有辯護人(選任或指定)在場為被告辯護,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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