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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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60429 |
解釋爭點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
[6]訴訟權應如何保障,應接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指導。[7]關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著有解釋,謂:「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除要求人民權利受侵害或限制時,應有使其獲得救濟之機會與制度,亦要求立法者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或「制定相應之適當程序」(本院釋字第七一O號解釋參照)。 依上開解釋意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係在審判前為保全證據或被告而設之程序,其應「如何」設計及應使被聲押者獲得「如何」之救濟可能性,制度始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一、首先從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談起 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最早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其謂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 上開解釋指出,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處置之程序,須以法律定之,且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條件,此乃屬「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依此推之,羈押係剝奪人民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雖有刑事訴訟法為其實施依據,惟該法所定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內容是否實質正當、合理?[8]應如何判斷? 二、次從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演繹 本院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重申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指出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如何「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上開解釋指出:「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雖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然與刑事程序之羈押,目的上尚屬有間。羈押重在程序之保全,即保全被告俾其於整個刑事程序均能始終到場,以利偵查、審判之有效進行,以及判決確定後之能有效執行;管收則有如前述,目的在使其為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種,並非在保全其身體,故其所踐行之司法程序自無須與羈押完全相同。然雖如此,其於決定管收之前,仍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則無二致,此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 上開解釋,雖係針對行政執行法之管收而作成,惟就同樣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審查程序,指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容有二,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及「使之到場為程序之參與」,就系爭規定一及二是否符合憲法,應有值得參考之處。 三、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有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運用 依釋字第三八四號及第五八八號解釋意旨,並參酌論者建議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審查體主,[9]本席認為,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至少有如下之程序保障: (一)法律保留原則 羈押係剝奪人民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設有詳細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章「被告之羈押」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 (二)法官保留原則、法定法官原則、法官中立原則 偵查中之羈押決定,應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著有解釋。因此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改由客觀、中立之法官審查,以確保羈押審查程序之公正進行,讓被聲押人有主客觀程序參與之可能。 (三)比例原則 法官決定是否羈押,就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應遵守比例原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之羈押原因,限於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滅證等之虞,於此範圍內,尚未違反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參照)。 (四)令狀原則 依據令狀原則,法官之決定應以書面為之。偵查中之羈押審查,法官決定羈押時,應用押票,記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以利受羈押人採取相對應之對策,並決定如何參與程序。此係落實憲法要求公權力應盡之告知義務,並確保人民得據以尋求救濟。 (五)犯罪嫌疑人有到場參與權 關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言詞審理方式(不採書面審查),保障犯罪嫌疑人到場權,[10]為程序之參與,除得以明白檢察官據以聲押之理由是否合乎法定要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一般性羈押原因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預防性羈押原因)暨有無羈押之必要(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外,並使犯罪嫌疑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 (六)犯罪嫌疑人受辯護人協助權 偵查中,犯罪嫌疑人得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受辯護人協助(本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參照),辯護人得於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被告與其辯護人得自由接見、通信(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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