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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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60429 |
解釋爭點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俊益 提出 壹、前言 本號解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卷證資訊獲知案】,茲先將原因事實及爭點概要說明如下: 本件聲請人係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羈押(下稱聲押)獲准並被禁見通信,其辯護人向臺北地院其狀聲請閱卷,經函復:「台端聲請閱卷事宜,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辯護人對此函[1]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已明文,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並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為限,臺北地院據此駁回閱卷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而以一O二年度偵抗字第六一六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聲請人以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不法侵害被告受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違反第二十三條對基本權利限制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司法院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本號解釋認為,本於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本號解釋,從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採嚴格之審查標準,重新檢視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所導正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在法官保留原則等之外,認為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押之理由,及除有例外亦應使之獲知有關證據,以確保屬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內涵之「卷證資訊[2]獲知權」,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殊值贊同。惟多數意見所通過之解釋理由部分,尚有可補充說明之處,是提出本協同意見書。 貳、程序審查 一、本件聲請人適格性之爭議 依司法院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人民得聲請解釋憲法。本號解釋之聲請人有二,即被告(未起訴前應為犯罪嫌疑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修正理由可為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多稱被告,下稱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其聲請解釋憲法之適格性爭議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部分 犯罪嫌疑人主張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及人身自由權遭受不法侵害,固符合上開規定。惟值得注意者,犯罪嫌疑人並非確定終局裁定之抗告人,如何能據確定終局裁定提起本件聲請?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因抗告人即辯護人係犯罪嫌疑人選任以協助其有效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本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參照),而認定犯罪嫌疑人係適格之聲請人。 (二)辯護人部分 辯護人雖係確定終局裁定之抗告人,惟值得探討者,辯護人有何種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係指被告之訴訟權,而非辯護人之訴訟權。辯護人之辯護權,是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不無爭議。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辯護人係受犯罪嫌疑人選任,於羈押審查程序聲請檢閱檢察官聲押卷證,係為協助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故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二人「共同提出」本件聲請釋憲案,均得認為係合法適格之釋憲聲請人。換言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二人於本號解釋案,聲請係「互為互補」。至於個別提出聲請釋憲,是否適格,不無爭議。 二、本件審查標的之爭議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解釋客體係,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既未經聲請人主張,且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得否成為解釋客體? 過去本院釋憲實務上,諸多解釋採用「重要關聯性」理論,將聲請意旨所未主張或確定終局裁判未適用之法令納入審查。[3]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參酌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意旨,認為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故其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而不全以聲請意旨所述或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者為限。如非將聲請解釋以外之其他規定納入解釋,無法整體評價聲請意旨者,自應認該其他規定為相關聯且必要,而得將其納為解釋客體。 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之閱卷權,並指摘系爭規定一違憲。然其爭執牴觸憲法疑義之本質係,其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是否有權獲知檢察官據以聲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而系爭規定二,即係與此有關之關鍵性規定。故本號解釋,採「相關聯且必要」理論,除系爭規定一外,併將系爭規定二納入審查,以整體評價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是否足以使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殊值贊同! 三、本件聲請釋憲其有重要之憲法價值 本件聲請案,表面上看,僅係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否閱卷之爭議。但實質上看,則涉及羈押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序應如何遵循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涉及之憲法爭議其有重要之憲法價值。 四、審查客體、審查基準及審查原則 本件釋憲之審查客體係,系爭規定一及二。本號解釋之審查基準係,憲法第八條與第十六條所定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本件審查原則係,系爭規定一及二有無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參、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及運用 本號解釋,以憲法正當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原則[4]作為審查基準及原則,此原則對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要求為何? 其具體內涵及射程範圍為何?亦即憲法上所肯認最低限度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5]為何?有待釐清。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原始意涵係,關涉人民權利之公權力運作,應該設置合理正當之法定程序,俾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及異議之權利,是以法律優位、法律保留、法官保留等原則,皆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下位規則,我國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亦皆得理解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例示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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