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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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60429 |
解釋爭點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
二、或有認為:辯護人之固有權限,僅為其「法律上權利」(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辯護人之閱卷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接見羈押之被告即互通書信權等),而非「憲法上權利」。本席認為辯護人不僅有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亦應有憲法上之權利。在憲法上,其權利不僅為傳來自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即傳來權),尚包括憲法所應賦予之「辯護權」。本席認為,辯護人之辯護權(內含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觸及檢閱證據資料之權)應為其憲法上所享有之固有權;理由有二。其一,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固係對程序之當事人所賦予之保障;然該條所規定保障之內涵,包括使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得以選任辯護人以協助其有效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本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亦即,在憲法第十六條之下,被告及犯罪嫌疑人有權選任辯護人,應為實現訴訟權應有之「制度內涵」。其既然為訴訟權應有之「制度內涵」,則顯然已經非單純保障訴訟當事人之問題,而同時應以建立憲法所要求之「制度」著眼。在「制度上」,如僅承認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憲法上權利,而未賦予辯護人擁有憲法上權利以有效協助被告與犯罪嫌疑人,將使辯護人之功能流於被動,而無法更主動有效協助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實現其憲法第十六條之權利。其二,憲法上所承認之基本權,除憲法第七條至第二十一條所明文列舉者外,尚包括第二十二條所概括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之權利。辯護人之辯護權(包括羈押審查程序中接觸、檢視聲請羈押所依據之理由及證據之權),除有憲法第十六條為其間接依據之外,第二十二條則為其直接依據;亦即,此種權利屬於憲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其他權利。本席認為,承認辯護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辯護權為憲法上之權利,有助於健全訴訟權保障之制度性要求,使其更得以依專業行使職權,為當事人進行有效辯護。惟本席亦應提醒,賦予辯護人行使職權具憲法上地位之外,亦應於制度上對辯護人嚴格落實專業倫理與執行業務之責任,使其權責相符,始能使辯護人制度更趨完善。 【註腳】 [1]黃虹霞大法官就本意見書貳五(四)部分(即有關排除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接觸檢視卷證之事由部分),認為屬於立法形成之自由;故就本意見書之該部分保留;僅加入本意見書其餘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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