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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公佈日期:20160429
 
解釋爭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四)另多數意見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限制或禁止者」作為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聲請羈押所依據之證據之例外,本席敬表同意。此乃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與國家之有效追訴犯罪間之適當平衡。然究竟是否有此所列舉之具體「事實」以及某項事實究竟是否確有此所稱之「危害」,自應由法院依據相關證據認定,而非僅憑檢察官之指稱,自屬當然。又「危害偵查目的」之用語極為概括,除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危害偵查目的外,其他情形,自應限於檢察官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導致某項具體之偵查目的受到危害之情形。否則如許凡事均可概括的歸諸有害偵查目的,並因而排除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之接觸檢視卷證之權,自將背離本號解釋之意旨,甚至使本號解釋意旨之實現落空。又多數意見所稱「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得限制或禁止」,係指得就有造成「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部分證據,使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均不得接觸與檢視;而非一有此情形,即可使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不得接觸或檢視其他卷證資料;此亦屬本號解釋當然之解讀。
六、「整體觀察」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之新解釋方式:
(一)多數意見列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所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並以「整體觀察」此二規定之結果,認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或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並不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此為本院新採之違憲審查方式。其意旨在於,兩條文中之任何一條規定均無法單獨認定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之下,是否已經滿足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賦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憲法要求,因而不能宣告兩項規定同時或分別違憲;而必須將兩者合併納入觀察,以確定其所提供之防禦權是否充分。故本號解釋所宣告者,為刑事訴訟法對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犯罪嫌疑人所提供之保護不足,因而與憲法意旨不符;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僅係在說明整個刑事訴訟法之保護不足。
(二)本席並不反對此種「整體觀察」之審查方式;然本席認為,如單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宣告其違憲,將較為直接、明確且有效。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四日前之刑事訴訟法並未准許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為配合偵查中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七十一年修法時於該條項加入「審判中」之條件,而修正成為現行規定,即「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其立法理由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應准許。爰修正本條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依立法意旨,顯然包括禁止辯護人於偵查程序(包括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閱卷,更禁止犯罪嫌疑人於該程序中閱卷。由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正當法律程序內涵,應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以親自接觸、檢視卷證之方式獲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俾使其得以挑戰聲請羈押之事由及證據,而有效行使防禦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隱含禁止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程序中閱卷之意旨,自屬「部分違憲」(亦即:部分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故較直接而有效之審查方式,應為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在「未許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以親自接觸、檢視卷證之方式獲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俾使其得以挑戰聲請羈押之事由及證據,而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內,為違憲。
七、有關偵查不公開問題之釐清:
偵查不公開原則對無罪推定原則之貫徹(以避免輿論對法院造成不當壓力)、對當事人權利(如隱私與名譽)之保障、以及對偵查效能之確保,均至為重要。偵查不公開原則本身並非憲法所承認之原則(故僅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然由於該原則涉及犯罪嫌疑人無罪推定與其權利之保障,故其含有保障人民基本權益之重要憲法元素。因犯罪嫌疑人接觸、檢視卷證以獲知聲請羈押之事由與相關證據,俾為有效防禦,為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訴訟權之必要元素,故就偵查不公開原則中之保障人民基本權益之憲法元素而言,其與確保犯罪嫌疑人之公平審判與有效防禦之檢視卷證權利,自係併行不悖。就偵查不公開原則中之確保偵查效能元素而言,因該原則僅為法律原則,而非憲法原則,故其自不應與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接觸、檢閱卷證之憲法權利相抵觸。
叁、辯護人之憲法上權利之釐清
一、多數意見雖認為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證據;然多數意見認辯護人為「受犯罪嫌疑人選任,於羈押審查程序檢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卷證,係為協助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見本號解釋理由書);且多數意見就本件受侵害之憲法上權利,僅列舉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見本號解釋理由書)。亦即,多數意見並不承認辯護人在刑事訴訟制度中,有任何固有之憲法上權利;而認為其有與犯罪嫌疑人共同聲請解釋憲法之權,係傳來於犯罪嫌疑人所享有之憲法所保護之權利。本席就本號解釋未能肯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應賦予辯護人一定之憲法上權利,甚感惋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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