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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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60429 |
解釋爭點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 提出 大法官 黃虹霞 加入[1] 本件係有關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是否應許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閱卷或以其他方式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具體理由與相關證據。多數意見認為,應於偵查中羈押審查具體理由與相關證據。多數意見認為,應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聲請羈押之理由與相關證據,使其得以有效行使防禦權。本席敬表同意。本件在程序上,涉及聲請解釋憲法適格要件之特殊問題;在實體上,則涉及人身自由保障、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有效行使防禦權及武器平等原則等之內涵與其間之關係;並涉及「整體觀察」解釋客體之新的違憲審查方法、偵查不公開原則是否為憲法原則、辯查不公開原則是否為憲法原則、辯護人行使職權在憲法上應賦予之地位等賦予之地位諸多待進一步補充之問題。爰提出本協同意見書。 壹、「非抗告程序當事人之犯罪嫌疑人」及「非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辯護人」個別均應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此款所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有三:其一,聲請者必須主張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其二,須經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訴訟或提出其他救濟程序,並經上訴或抗告等而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因而已有確定終局裁判;其三,須主張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原則上,憲法權利遭受侵害之人與向法院提起訴訟或提出其他救濟程序之人,應為同一人。亦即聲請解釋憲法之人,必須為憲法權利遭受侵害且已完成司法救濟程序並為確定終局裁判對象之人。然本件情形,應屬極少數之例外情形。 二、本件聲請人二人中,一為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另一為辯護人;另一為犯罪嫌疑人。辯護人為向法院聲請閱卷及提出抗告之人,因而為該程序之當事人,但人身自由受侵害者為其所辯護之犯罪嫌疑人,而非辯護人本身;犯罪嫌疑人則非向法院聲請閱卷及提出抗告之當事人,但其人身自由之保護及訴訟權因其辯護人無法閱卷,而直接受影響。多數意見認為:「本件解釋之聲請人有二,即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雖非確定終局裁定之抗告人,惟辯護人係被告選任以協助其有效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本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辯護人為確定終局裁定之抗告人,其受被告選任於羈押審查程序,檢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卷證,係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是二聲請人共同聲請釋憲,核與前揭聲請釋憲要件相符。」本席對多數意見所認二人得「共同聲請」解釋憲法,固敬表同意;然多數意見就二人如非共同聲請,而係個別聲請,是否亦符合聲請釋憲之要件,並未闡釋,甚為可惜。 三、本席認為,聲請閱卷最終目的既係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犯罪嫌疑人在形式上雖非閱卷之聲請人及抗告程序之抗告人,然辯護人為犯罪嫌疑人之權益聲請閱卷且依法定程序提起抗告,應認犯罪嫌疑人已符合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之要件,而得單獨聲請解釋憲法;否則難以有效保障其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又辯護人係聲請閱卷及遭裁定駁回抗告之當事人,其不但為犯罪嫌疑人之行使防禦權,以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且如後所述,辯護人亦應有其憲法上固有之辯護權;故對辯護人而言,包括「傳來於」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及其訴訟權,以及辯護人自身之固有權利,因遭法院拒絕閱卷而受侵害,故符合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要件,而得單獨聲請解釋憲法。亦即,辯護人及受聲請羈押之犯罪嫌疑人均應有分別單獨聲請解釋憲法之權。 貳、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所應享人身自由保障、訴訟權、有效防衛權、武器平等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 一、「訴訟權」適用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有之內涵: (一)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包括正當程序、公平審判及充分防禦權:本席在本院釋字第七三六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中曾提及,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有諸多內涵;「包括人民於其權益受侵害而尋求救濟時,有接近利用法院之權,以及在利用司法救濟之時有受司法正當程序與公平審判保障之權及刑事被告在訴訟上享有充分防禦之權等。」多數意見就犯罪嫌疑人之訴訟權,僅提及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見本號解釋理由書)。而未提及本院以往解釋(如釋字第五八二號、第六六五、第六八一號、第七三六號等諸多解釋)所提及之「公平審判」及「充分防禦」之權等更具體之內涵,殊為可惜。蓋本件所涉及之核心議題為應如何確保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中受公平審判及使其享有充分防禦之權。 (二)刑事偵查程序雖非起訴後之訴訟程序,然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由法院審理,並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與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就羈押之事由與證據進行攻防,故應屬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多數意見明確將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訴訟權保障之範圍適用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本席敬表同意。 二、人身自由保障適用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有之內涵: (一)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涉及犯罪嫌疑人可能因法院審查之結果而受強制隔離,其人身自由可能於起訴前(將來是否起訴尤屬未知;如將來確受起訴,最後是否受有罪判決,更為未定之天),即遭受剝奪。犯罪嫌疑人自應受憲法第八條之保障。 (二)憲法第八條就逮補、拘禁、審問、處罰之主體與法定程序,以及移送法院之時間及法院之提審等程序有具體規定,然其第一項就「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之原則性規定,隱含著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一切國家措施,均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理由參照)。所謂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自應包括使人身自由已經遭受侵害或即將遭受侵害者,得以在相關程序中有效行使防禦,使其人身自由不受限制或剝奪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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