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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公佈日期:20160429
 
解釋爭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註腳】
[1]可參見安東尼‧路易士所著,李伯恬譯,基甸的號角,自華書店,1987年,第130頁。
[2]A. L. 考夫曼著,張守東譯,卡多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548頁。
[3]關於本判決的來龍去脈,可參見,安東尼‧路易士所著,李伯恬譯,基甸的號角,自華書店,1987年。
[4]參見黃朝義,刑事訴訟法,2006年9月,第80頁;張麗卿,刑事訴訟法理論與運用,2007年1月,第133頁;林山田,刑事程序法,2004年,第5版,第202頁。
[5]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2003年9月,第3版,第195頁以下。
[6]對聲請人而言,此也關涉其有無提起個案救濟的可能性也。
[7]系爭規定既然依明白的條文意義及立法意旨,乃排斥律師在偵查程序擁有閱卷權,沒有通融之餘地。且形成實務界的見解,並經本號解釋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所援用之理由。而今如要「網開一面」,認為本條禁令不及於偵查階段,學說上最常援用之方法,乃使用所謂的「法律合憲解釋」,限縮系爭規定的效力,只在審判階段,不及於偵查階段,亦即,利用「限縮解釋」的辦法,來避免宣告一個保護不足、規範不週的法律,導致無效的結果,以儘量維持法律的效力。經典案例可舉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1987年的判決(BVerfGE74, 264),依德國集遊法(第14條)亦曾有規定:室外集會應於48小時前向警察機關報備之義務。後經聯邦憲法法院採取合憲限縮之解釋方式,將該條文的適用範圍,僅限於一般室外集會,但不及於突發性集會之上,以避免該條文淪為違憲之後果。大法官在釋字第709號解釋亦使用此方法。但使用此解釋方法,仍必須將該系爭條文納為審查的標的,並明文加以限縮其意義,明白規定效力未及之處,以便立法填補也。
[8]按學界也主張此被告為權利的主體,但為防止破壞卷證,立法折衷之計才賦予律師也。如此立論顯然律師的閱卷權,並非完全固有,而是「移轉」而來也。見林鈺雄,前揭書,第195頁。
[9]許士宦,戰後臺灣民事訴訟法學發展史,月旦民商法雜誌第35期,2012年3月,第15頁。
[10]釋字第654號解釋:「⋯⋯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羈押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規定。」
[11]此即「聽而不錄」及「聽而不報」的原則(Watching ,Hearing without Using)。可參見本席釋字第654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
[12]釋字第396號解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於司法權之行使,並由憲法上之法官為之。惟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包括組織與名稱,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13]參見欽定四庫全書,備忘集巻二。
[14]參見汪輝祖,學治說贅,管押簿:「管押之名,律所不著,乃萬不得已而用之、隨押隨記大概賊盜之待質者最多,審則重者禁,輕者保無關者省釋,立予銷除。命案牽連應即時詰證取保,勢不能速結者、至四五日斷不可不為完結,若詞訟案件,自可保候、覆訊不宜差押、政之累民莫如管押,且關系甚重,或賊押而捕縱行竊,或命押而怕累輕董(監督之意),至訟案押而招搖撞騙,百弊錯出,向有班房夜間,官須親驗以防賄從。數年前,禁革班房名目,令原差押帶私家,更難稽察,似不如仍押公所為安。役之貪狡者,命案,訟案及非正盜正賊藉偷押以恣勒索,每系之穢污不堪處所,暑令熏蒸,寒令凍餓,至保釋而病死者不少。故非萬不得已者,斷不可押,既押須親自查驗,幕猶恐被人欺止能求盡其心、官則心盡而力可自盡,慎勿為人蒙蔽,不設此簿或有遺忘,勢且經旬累月,民受大害矣。」
[15]釋字第588號解釋:「⋯⋯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
[16]這也是符合德國的憲法學主流想法,對於重要的基本人權,例如,關涉生命與身體自由、人性尊嚴等權利,除要強調比例原則的重要性外,還要利用更周詳的程序規定來確保之,換言之,至少先將程序的保障,視為實體保障的「前哨戰」也。可參見李建良,論基本權利之程序功能與程序基本權─德國理論的借鑑與反思,刊載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二年度學術研討會,司法院,民國93年10月,第137、143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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