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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公佈日期:20160429
 
解釋爭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但本號解釋似乎未對此問題提出闡釋,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本號解釋所專注者仍在「偵查中」、而非「審判中」的資訊告知權限問題,導致的結論也侷限於「犯罪嫌疑人與辯護人」皆有獲得聲請覊押證據與相關資訊之權。亦即獲得資訊的權利人有二:犯罪嫌疑人與辯護人;相形之下,系爭規定所規定的審判中資訊獲得權利人只有一個(律師檢閱權)的合憲性,仍未改變,而被告(起訴後身分已由犯罪嫌疑人改為被告),並未擁有此權利。易言之,律師在審判中的檢閱權,仍維持「固有權」的特徵。反之,在偵查中律師的資訊獲得權,由上文的法益討論,多數意見認為乃寄託在其當事人的防禦權上,且犯罪嫌疑人亦得獲得資訊,是否已由「固有權」改為「傳來權」乎?一樣的律師「資訊獲得權」(Recht auf Information)實施在兩個訴訟階段,竟會在屬性上造成二元,能否在刑事訴訟法學界獲得共鳴?仍有待觀察也。
(三)即使承認涉及律師的工作權,與職業自由,亦屬低度的憲法保障
誠然,如持承認應保障律師的職業自由與工作權之見解,會有利於聲請人一方,蓋其增加了釋憲機關應放入「衡量天平」上的籌碼也。現今許多的法律都會牽涉不只單一人權種類,也可能觸及兩種人權,例如,多數意見也認為羈押制度不僅限制人身自由,且因將其「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見理由書),因此,形成複數人權的侵犯問題。
因此,一個立法措施的違憲與否,往往面臨數個人權的保障、侵犯與衝突,都是釋憲機關須納入考量,尤其是在後者的情形,這些複數人權間往往形成競爭關係,亦即法律往往會保障一種人權,進而侵犯(限制)另一種人權,典型的例子是言論自由權與名譽、人格尊嚴的衝突。此時的立法判斷便是一種公益選擇,且無異於「法益衡量」──高位階的法益之「應保障性」(Schutzwürdigkeit)應超越低位階的法益。本號解釋也是同樣的情形。故釋憲機關進行雙方法益衡量時,對於另一方可以納入判斷的人權種類,如同其砝碼般,不可忽視,以避免其「法益份量」的縮水。本號解釋如須平衡人民的訴訟權與防止影響偵查的利益比較時,如增加律師的工作權與職業自由之法益,自然可以獲得更高的優勢也。
儘管如此,這種對於律師職業自由所為的限制,以憲法學的角度而言,卻未能發揮關鍵性的作用。依據學界與我國大法官實務界對職業自由所盛行的檢驗標準,乃是依循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一九五六年所作出的「藥房案」中所創設的「三階段理論」,這在我國大法官已普遍採納的檢驗標準(見釋字第五八四、六一二、六四九、六五九、六八二、七一一號解釋),將職業自由區分成寬鬆、中度及高度審查。而對於職業自由與職業行為所為的限制,只要非涉及選擇或從事某種職業的主觀條件限制(採中度審查),或客觀條件限制(採高度審查)外,皆是寬鬆審查。故舉凡職業行使的限制、可為與不可為的行為種類⋯⋯,都屬於此類,只要立法者出於公共利益的考量,並遵循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即可為之限制也,同時釋憲機關亦應給予高度的尊重。
依照此審查標準,律師的行為準則,可屬一般公共利益,立法者當可為必要的限制。因此,雖然此權利可和被告與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法益共同聯結,但其實質上能獲得釋憲機關青睞的份量,仍然有限也。但無論論如何,雖然其只基於次要與輔助性質的角色,但憲法解釋學是強調原則與理論體系的學問,故亦應善盡嚴謹的方法論也。
二、熱鬧與門道──本號解釋的方法論商榷
俗語說:「外行看熱鬧,內行看門道」,可以適用在本號解釋的論理之上。可由下面幾點來觀察:
(一)方法論的玄妙──勿忘所謂「整體觀察」的詮釋方式
系爭規定只許可律師在審判中擁有閱卷的權利,是否違憲?本號解釋似乎語焉不詳,讀者若不查,會導出其「違憲」的結論。因為本號解釋已經在解釋文中作出違憲的結論:「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或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本法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既然已同時指明立法者應在一年內完成修正本法的義務,是否即表明了系爭規定已違憲,從而立法者應當在一年內修正,讓律師,以及犯罪嫌疑人都可獲得聲請羈押有關證據及其資訊的權利?
倘若讀者獲得此結論,遺憾的,乃誤解了本號解釋的意旨。多數意見的大法官同仁,已經殫精竭慮地利用巧妙、不無複雜的論理方式,作出了系爭規定並不違憲的結論[6]。何以有此可能造成各說各話的差距?有必要詳論本號解釋的微言大義,以了解其立論的精妙所在。
多數意見在解釋文作出違憲結論時,提出要「整體觀察」系爭規定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後,才會導出偵查階段律師與犯罪嫌疑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意旨不符之結論。易言之,不能光從系爭規定,也不能由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單獨作解釋,來導出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結論。此種敘述,除了在理由書亦將此作為必須援引重要關聯理論,而將聲請人所未聲請釋憲之標的,但卻是恰好關於羈押程序的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納入審查範圍的理由外,亦復於理由書中重覆出現:「現行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是否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應綜合觀察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而為判斷,不得逕以個別條文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下略)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下略)致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從而獲知者,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並未包括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其相關證據,與上開憲法所定剝奪人身自由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不符」。
所謂的「整體觀察」的功能顯然有二:第一,乃是將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納入審查範圍;第二,乃是將本號解釋審議的焦點,專指「偵查中」的資訊獲得權問題,而不論及系爭規定的本義乃指「審判中」,唯有律師才擁有的資訊獲得權之規定,是否違憲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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