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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公佈日期:20160429
 
解釋爭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此段關於法庭對人民的震攝力,以及人民面對法律爭議的「無抵抗力」之敘述,令人敬佩。可見得法庭實務上,人民訴訟權利的充分保障離不開律師的協助,否則,儘管憲法如何強調訴訟權利的重要,仍只是紙面文章的鏡花水月假象而已。亦正如同美國著名的法學家也是「包維爾案」最高法院承審法官之一的卡多佐(Benjamin Cardozo)在本案的意見書所強調的:「裁判有無提供律師協助,已構成正當法律程序的要素,而在個案必須考慮被告的種族(七名失業黑人)以及有無聘請律師出庭的可能性與能力(在數天內經過三次審理,每次審理一天內宣判),來作判斷。因此,公平審判不僅僅是『理論概念』,也是『事實概念』。[2]」
蘇特蘭大法官正確地強調了現代訴訟中律師角色的不可忽視性。也促使了律師的職業與社會發展同步之專業化。律師成為國家法治化,監督公權力(包括行政與司法權力)是否有依法行使,而無濫權之虞的重要制度。同時又是人民的職業之一,更具有代表人民行使上述監督權限的民主意義。故律師能否發揮其法律專業、使其能夠發揮確保人民享有法定的權利,律師的角色對法治國家的重要性不言可喻,所以律師正因法令對行使職務有所限制或禁止,使其上述功能受到妨礙,即屬侵犯其憲法職業自由與工作權保障範圍之問題。
同樣的例子,可舉醫師說明。醫生應當盡其醫療專業知識來診治病人。如今法令動輒限制其不能開刀、用藥等,以致其專業無法施展,豈非侵犯其工作權與職業自由乎?其理自明。
由上述之討論可知,國家的憲政理念能發展到將人民的訴訟權利,聯結到獲得律師的協助,進而納入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的範圍,當是經過相當漫長時間的醞釀,經過多少法庭不正義的判決,社會良知對這些案件的檢討與醒悟後,獲得共識的人權理念,才將此見解形塑成正當法律程序的概念範圍之內,得來並不容易。
依據古典的憲法人權理念,人民訴訟權的保障,甚早便是將律師協助融和在此權利的體系之中。可觀諸美國憲法修正案第六條的規定:「在所有刑事案中,被告人應有權提出下列要求:要求由罪案發生地之州及區的公正的陪審團予以迅速及公開之審判,並由法律確定其應屬何區;要求獲悉被控的罪名和理由;要求與原告的證人對質;要求以強制手段促使對被告有利的證人出庭作證;並要求由律師協助辯護。」易言之,早在二百二十年前,西方的人民訴訟權,已經將人民得請求律師協助辯護的權利,提升到憲法保障的位階。這是值得重視的史實,顯示出憲法的人權理念,特別在人身自由與訴訟權的保障方面,必須透過律師的協助不可。因此,律師的功能與人權理念是同步發展、亦步亦趨的始終相隨也。
當然,隨著國家人權理念的提升,二百年前美國這種律師辯護權本是「自願原則」,由人民自願聘請律師之辯護為保障的對象,逐漸的擴充到對重罪的「強制辯護」,如前述的「包維爾案」。並且更進一步地延伸到對窮困、無力訴訟者的被告亦享有獲得律師協助的權利,否則不能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原則。例如,一九六三年三月十八日美國最高法院所作出膾炙人口的案例──「基甸案」(Gideon v. Wainwright, 372 U.S. 335(1963)),宣告了一個窮困的被告,即使是犯輕罪,如果要求律師協助而不果時,其審判即不能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原則[3]。這已經將自然正義的理念,融入了人民能獲得公正審判的契機,而形成正當法律程序的一環。
這種制度已經成為國際社會的潮流。一九九O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月二十七日,在古巴哈瓦那市召開的聯合國預防犯罪與罪犯待遇大會通過一個文件「關於律師角色的基本原則」(Basic Principles on the Role of Lawyers),前言已宣示:「被拘留的人皆有權獲得法律顧問的協助,有權與法律顧問聯絡與諮商。同時,要求所有人都有獲得獨立法律人士就其無論是經濟、社會、文化、公民與權利方面,提供法律服務。」其中第七條宣示各國政府應確保被逮捕或拘留之人,不論是否受刑事指控,均應有機會與一名律師聯繫,且至遲自逮捕起算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同時第十六條亦規定各國政府也應確保律師能夠不受干擾、不受恫嚇地履行本公約的職權。雖然我國並非本公約的簽字國,且此公約似乎仍只是立法建議的性質,但也可理解律師角色與人權保障的密切關聯,已是國際社會的文明指標。
我國刑事訴訟體制發展至今,也不遑多讓,本法第三十一條,除了對於重罪(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應予強制辯護外,且對於弱勢族群(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或被告具原住民身分者),以及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亦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不惟寧是,我國且在二OO四年一月七日,公布「法律扶助法」將扶助弱勢族群及窮困民眾之訴訟救助,由刑事衍伸至民事與行政訴訟,亦是本院所捐助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執行的業務,已經有二十一個分會,十年來付出的努力,有目共睹,當可積極促進我國人民訴訟正義的實踐。
因此,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在理由書,甚且建議立法者可以考慮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中,以保障人身自由。基於儘量維護人身自由的領域,嚴格限制羈押的行使,以及確保每個國民的刑事辯護權的功能,此建議本席樂觀其成。
(二)學術主流見解認定律師的資訊獲得權為其「法定權利」
本號解釋既然不承認系爭規定中律師的閱覽或知悉其當事人被聲請羈押的有關證據,乃是獨立的、受憲法保障的職業與工作權範圍,反而必須寄託與依靠當事人的訴訟與防禦權,而作出了其應擁有該證據與資訊的知悉權,顯然地已經衝擊了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學界的主流見解──將律師的檢閱相關卷證權視為律師的「固有權」,而非其當事人訴訟權的「傳來權」[4],亦即將該條文乃賦予辯護人之權利(與交通權、在場權、出庭辯護權及聲請權⋯⋯),都是權利的主體,而非以被告為主體[5],並不一致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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