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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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60429 |
解釋爭點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
(二)關於方式 本號解釋認為,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由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均無不可,並指明此部分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 然而事實上,多數意見對於「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情形,已有得為限制或禁止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悉相關卷證資訊之共識。換言之,多數意見已就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獲悉相關卷證資訊,本於憲法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偵查實務之狀況,予以通盤考量。因此,當無上述「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情形時,究有何正當理由再限制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不能如同通常審判程序一般,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其差別之理由為何?就此,本號解釋並未加以論述。 固有意見認為,人民應信任法官為客觀中立之審判機關,由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即應無損於犯罪嫌疑人之利益,並非只有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惟上述說法似有幾個盲點:第一,忽視「法官提示、告知或交付閱覽」與「辯護人自行閱卷」,在卷證資訊之取得,本質上有間接及直接之差異。第二,按現行規定,通常審判程序中亦採辯護人自行檢閱卷證並得抄錄或攝影之方式,而非由法官提示,而依一般觀念,並不會將辯護人閱卷制度之設計,認為是對於法官提示卷證之不信任。第三,如前所述,羈押審查程序乃於有罪判決確定前,提早決定是否限制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因此,在羈押審查程序中,應以使犯罪嫌疑人獲得與通常審判程序相同之程序保障為原則,當有特殊目的考量,而有限制之必要時,自應符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並須具備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方得為之。 六、結論 處理本案問題首先必須理解到,犯罪嫌疑人欲證明無罪或無受羈押之事由,是關於消極事實之舉證。這在證據方法的提出上是有困難,甚至是不可能的,因此,必須由主張有犯罪事實之一方(即檢方)提出認為有羈押必要之事實、理由,以及證明其主張之證據,而後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方有可能針對檢察官之指控,為實質有效之防衛與辯護。於羈押審查程序,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必要之卷證相關資訊,乃為保護犯罪嫌疑人憲法上權益所必要,其應當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究竟為何,本號解釋僅以「及時」、「適當方法」等抽象文字名之,恐因保留過多空間予立法裁量,而致將來修法之結果,不能符合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之意旨及多數人民之期待。是否會有如此之演變與發展,值得持續關注,以供將來釋憲解釋措辭上之參考。 【註腳】 [1]Canaris, Die Feststellung von Lücken um Gesetz, 1964 Berlin, S. 89f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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