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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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40725 |
解釋爭點 |
以審查辦法規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點數申報期限2年,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錫堯 本文僅就「消滅時效制度」之所以成為法律保留事項(乃至國會保留(註一)事項)之理論依據,表示個人意見如下: 綜觀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所述,係認為系爭規定(指中華民國89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意旨不符。依其意旨,「消滅時效制度」之所以成為法律保留事項(依本號解釋意旨,係屬國會保留事項),係因其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而屬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範圍。換言之,係以「基本權之法律保留」為其立論基礎。此單就系爭規定僅就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規定而言,固有其論據,惟就消滅時效制度(特別是「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而言,容有檢討之必要。 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不僅適用於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亦適用於行政主體(由行政機關代表)對其他行政主體或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此二種請求應適用同一消滅時效制度(尤其行政主體與人民之間,本於行政契約法律關係發生請求權之情形),不容割裂行政主體與人民之請求權而分別觀察。就人民對行政主體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固係限制人民之權利;但就行政主體對其他行政主體或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則不涉人民權利之限制,甚至有利於人民,則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之所以為法律保留事項(乃至國會保留事項),自不能僅以憲法第23條所示之「基本權之法律保留」為立論基礎。 本文則認為:「消滅時效制度」(特別是「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之所以成為法律保留事項(乃至國會保留事項),不宜僅以「基本權之法律保留」為其立論基礎,而宜更以「民主的法律保留」與「法治國家之法律保留」為其立論基礎,從民主原則與法治國家原則出發,論述消滅時效制度何以屬法律保留事項,又何以進而成為國會保留事項。 茲說明如下: 按法律保留原則之理論依據主要有三:民主原則、法治國家原則、基本權之保障。論者乃因其理論依據與觀點之不同,分別稱之為民主的法律保留、法治國家之法律保留、基本權之法律保留(註二)。 基於民主原則,關於公共團體之重要事項,尤其是與人民有關之規定,應由人民所選出的代表所組成、具有民主正當性之國會,經由公開透明之程序予以決定,因此,關於法律保留的事項,應有法律依據,行政始得為之。基於法治國家原則,國家與人民之關係應由明確、有預見可能及穩定之法律予以規定之;法律不僅應規定行政行為,而且應賦予人民可經由法院貫徹之權利。至於基本權之法律保留,則以人民之基本權應受保障,非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不得加以限制(註三)。 時至今日,將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範圍限於干涉行政,是一種陳舊的觀念,此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自明,勿庸贅言。法律保留原則適用範圍之擴張,意味著「基本權之法律保留」功能之不足,必須另求諸「民主的法律保留」與「法治國家之法律保留」之功能。尤其,本案延續釋字第474號之見解,明白指出消滅時效制度須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亦即認定「消滅時效制度」係國會保留事項,更宜從「民主的法律保留」與「法治國家之法律保留」建構理論基礎(註四)。 依德國學者之觀察,法治國家之法律保留包括排他的與得移轉的國會權限;反之,民主之法律保留僅適用於排他的國會權限。由於法律保留之民主因素,使得法律保留範圍擴張及於不具干涉性質之事項,而並不是將傳統的法治國家法律保留限制於重要的干涉事項。民主的法律保留觀點,僅在於,擺脫干涉的特徵,而認立法者有義務,於基本的規範領域內,特別是行使基本權之領域內,祇要是國家得介入的事項,均應就其所有重要的決定,自行為之。此即所謂「重要事項說」(註五)。 準此,當法律保留事項不具干涉性質者,顯已不能僅從憲法第23條立論法律保留原則之憲法依據,而必須更從民主原則與法治國家原則尋求法律保留原則之憲法依據,進而就特定事項說明何以其屬國會保留事項(註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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