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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2號
公佈日期:2012/07/27
 
解釋爭點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憲?
 
 

 

(8) 縱然如此,多數意見卻沒有要求立法者克盡其列舉之責的準備,仍容許其於基本權利重大干預事項,將補充性規範之概括條款當成結構性規範運用,而認系爭規定並無違法律明確性的憲法要求,實令人遺憾。
2. 若未區分「受規範者」之性質而使之一體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易生羅織之弊
(1) 系爭規定之受規範者,可能包括:(一)、有意進入教師職場之人。(二)、正在教師職場中之人。(三)、曾擔任教師而因故已離開教師職場者。(四)、性質功能有其差異的各級學校教師,包括公立或私立性質,以及由國小、國中、高中(職)至大專院校與技職體系等各級。(五)、經師院體系與非師院體系養成之教師。
(2) 以上所例示各種性質之「受規範者」,除各自依文字語言習慣或日常生活經驗外,仍會依其專業認識程度考量處罰風險的可認識性後,才將「行為不檢」涵攝於有道德禮教內涵之「師道」。因此,欲探求抽象概念是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若不區分事件規範對象之性質,一體適用,恐易流於主觀或失之偏頗,羅織的情形就在所難免,尤其當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詮釋涉及從俗之主流價值觀與非主流價值觀之拉鋸爭議時。
(3) 若又因系爭規定之單一化,而使某些受規範者背負行為不檢有辱師道的道德污名,且終身不能從事教職,自與保障人性尊嚴及維護人格自我發展的憲法意旨有違。
(4) 若僅以「確保學生良好之受教權」、「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課予教師較高之義務與施以較嚴之處置」等較為空泛的理由,正當化所有教師對系爭規定可得預見之理由,恐難以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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