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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2號
公佈日期:2012/07/27
 
解釋爭點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憲?
 
 
(三)失衡的「法益均衡」之檢驗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在比例原則檢驗上,仍有一個令人不能滿意的現象—發生法益均衡的失衡現象。
按任何一個侵犯基本人權之立法,一定要經過法益衡量的最終過程。一方一定是公共利益之需求,另一方則是基本人權為了維護公共利益所犧牲之代價(包括哪些人權遭到限制,以及限制程度如何),而也要探究個人的犧牲,到底值不值得,公共利益的獲取有無適當或過度犧牲人民的權利(所謂的均衡性原則,Proportionalität)[15]。
在這個天平的兩端平衡的檢驗上,很明顯的看出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強調單方面立法目的,亦即強調師道維繫的重要性,此見諸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援引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強調教育是國家的百年大計,負有改善國民整體素質與提升國家文化水準之所寄。質言之,崇高無比與艱難萬分的提倡文化、改變整體國民素質的重責大任,都壓在渺小的教師身上!這是教師的無上尊榮,抑或是憲法許可與課予的絕重負擔?果然是「天下興亡,匹夫有責」,以及是「大廈將傾,一木可撐」!
在此本席也要特別指出: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性質係一種方針條款,尚達不到憲法委託之程度。這是對於立法者拘束力最弱之條文。顯難與重要的基本人權兩相衡量也。
儘管如此,對於天平另一端受到侵害的法益而言,多數意見似乎只注重教師工作權一項而已。然而,一位教師若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遭到學校解職,其所牽涉的豈止是工作權而已?一個遭此處分的教師,幾乎已經喪失了人格尊嚴、名譽權、人格發展自由權。其在社會上將難有立足之處。這些被趕出校園的教師,如同美國大作家霍桑(Nathaniel Hawthorne)在一八五O年出版的名著「紅字」(The Scarlet Letter)內所敘述的女主角赫絲特•普林(Hester Prynne)一般,終其一生難有洗刷污名的機會。更何況,教師受到處罰的言行,可能基於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與學術自由,此時,此兩種自由都應一併列在天平衡量的法碼上。然而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卻過度將侵犯人權種類「單純化」,只提出泛泛的工作權一項,其結果偏向另一端的「公益法碼」之上,也不足為奇也。本席擔心,在這種比例失衡的判斷下,社會上恐怕會產生本號解釋對違反師道標準,係採取「趨向中等標準」的誤解也。
(四)程序保障的必要性
在程序的保護上,系爭規定也多有不足。按人權之維護,不僅應在實體法規中儘量提供保障之實效,也應在救濟程序方面,提供嚴整程序保障。教師有無行為不檢,致有損師道之事由,既然可由「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即可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該有關機關僅是教師評議委員會。此外對程序之規定,系爭法規僅是規定出席表決之絕對多數之條件而已(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款)。
至於此有關機關僅負責「查證屬實」的事實認定,當事人也僅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以及申請閱覽、抄寫及複印等相當卷宗檔案等資料之權利[16]。此程序比起一般法律救濟程序簡略甚多。裁決者又非法官,並無公平裁決爭議事件之經驗與訓練。加上評議委員泰半與學校關係密切(包括當然委員及選舉委員),很容易淪入維護校譽之本位主義窠臼之中。
且當事人僅有陳述意見、沒有傳喚證人、調查證據‥‥‥等充分防禦之權,如此作出的裁決,不免粗糙而有失公正(參見本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
鑒於教師之言行有否構成有損師道的標準,事涉一位教師終身的清白,甚且終身剝奪其在社會上正常生活及工作的機會。如果該教師身為大學教授,這些具有高深學術造詣、藝術才華的社會最高級知識份子,可能因為其與社會價值不相調和之言行,而被解職。其犧牲了傳授給眾多學子之機會事小,但國家社會學術與文化發展的損失,更不可勝數也[17]。
至於剝奪了教師的教職,且無異「終身失權」的處分,是何其重大,其程序務必嚴謹不可。本席以為類似這種失權處分,應當基於有責性的事實,方可以作為非難理由。故應當經由法院確定判決後,方得作為解聘、不續聘之依據。系爭規定未免視剝奪教職之事為「兒戲」爾!
如果能夠建立一套嚴格的審查與處罰程序,樹立最嚴格門檻後,如果還有教師違反此一神聖的「師道」,吾人應當贊同其「終身退場」,不要再踏入校園。對此,多數意見認為(解釋理由書第六段)應給予自新之機會,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對於大法官同仁這種鼓勵自新的善舉美意,本席敬表讚佩,也是對本院過去類似的案件,多半給予「檢討改進」的宣示(例如本院釋字第五三一號及第五八四號解釋)本號解釋更進一步宣告一年後失效,對人權保障更進一大步。但本席寧可重視「前因」,而非「後果」之防制。如能「嚴格把關在前」,即可無庸「施恩在後」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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