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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9號
公佈日期:2012/05/18
 
解釋爭點
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違憲?
 
 
二、系爭規定有違「最小侵害原則」
茲先從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與第四項之比較論起。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酒測後,若證實係飲酒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另依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若拒絕接受前揭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比較該兩項規定的制裁效果,顯見立法者對於「未肇事拒絕酒測行為」惡性之非難評價,較諸「未肇事經檢測為酒後駕車行為,以及肇事致人受傷經檢測為酒後駕車行為」更高。因此,才會對後者之罰鍰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且容許執法機關視情況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對前者則一律處「新臺幣六萬元」,毫無合義務性裁量空間。對後者所處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或二年」,對前者則採更嚴厲的「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照」,所吊銷者並不限於行為時所駕駛汽車之執照。[7]
如前所述,拒絕酒測與酒駕之間尚有一段距離,兩者亦無絕對必然的因果關係,拒絕酒測不等於酒駕,也不等於沒有酒駕。在未經實際酒測並無從發現真實之際,立法者何以有必要只為杜絕「規避刑罰的僥倖心理」及「對不服從公權力」之行為,強行採取調查與制裁混同之措施,不給予執法機關就制裁方式有選擇裁量空間,一律採取重罰,本件解釋毫無交代理由。此外,多數意見亦未就何以處罰拒絕酒測者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提出非如此無法杜絕拒絕酒測之僥倖心理的立法事實與數據。再者,本件解釋亦未就吊銷駕照以外多種可能制裁手段,從事最起碼的本質分析與比較,並審查包括吊扣駕照、記點、定期道安講習、或行政執行法之怠金等侵害較小之具體措施,提出目前客觀上並無有效達成目的之可能。再退一步言,就遭攔停並無明顯飲酒徵兆而拒絕酒測者,尚得依系爭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本件解釋在無堅強理由下,就相當肯定地認為,系爭規定不生「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問題,並獲得「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之結論,均委實難以服人。本件解釋之後果,形同變相打消日後探求同樣可以達到目的而侵害較小手段之動機,包括是否改採連續處以罰鍰的手段、對拒絕酒測者施以適當且必要的強制措施、強化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效能,以及剝奪工作權應否引進法官保留之正當法律程序等問題的進一步研究,頗令人遺憾。
三、系爭規定有悖於「顯失均衡原則」
在現代風險社會中,國家採取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之所以常會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其重要原因之一是,國家在欠缺科學數據支持之風險預斷下,往往以風險預防為名過早立法限制人民基本權利,由於不能對症下藥且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在病灶難除而無計可施下,只好藥愈下愈重,洵至失衡而不自知。
在人民極為痛惡飲酒駕車的集體道德法律感情下,立法者藉民氣可用而以法律反映並紓解社會安全維護的壓力,固是法治國可以理解之事。再基於法治國保護人民免於危險的觀點,立法者就飲酒駕車風險的預測、評估、溝通及管制,對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的保障而言,確亦具備追求重要的公益理由。惟立法之道德預設若過於強烈,從而採取釜底抽薪之預防犯罪手段,就必須相當審慎注意是否凌駕於憲法原則之上。即當限制基本權利的要件已從立即危險防止(Gefahrenabwehr),擴張提前到危險預防(Gefahrenvorsorg),就萌生預防國家(Präventionsstaat)的雛型。又當國家以資訊不對稱的優勢,自行詮釋風險的可能性,挾帶大量前置性管制措施,包括科技措施,就距離監控國家(Überwachungsstaat)更近。預防國家與監控國家,將大大壓縮個人自由、責任自主與人格發展的積極空間,所滋生之禍害會產生逐事累積的加乘效果,社會終將付出沈痛代價,絕不容小覷。
本件解釋理由書於第二段不經意地援引我國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若深究該承襲自德國普魯士警察國家時代的警察任務之初衷,即是昭告吾人,只要立法者願意授權,警察就可「依法」防止「一切危害」,並「促進人民福利」。若任令現代預防風險之規範,仍依附在形式法治警察國家的思維下,恐成為加速異化法治國原則的一項絕大風險。具體的癥兆就是,在發生多起酒醉駕車造成嚴重傷亡而民氣可用的氛圍下,或有建議,先從飲酒者多樣關係人中之餐飲業者著手,課予酒駕預防及連坐之責;或有呼籲,檢察官對酒駕者加重具體求刑,法官從重量刑。該等建議或呼籲,若受到輿論與立法者的高度支持,真將餐飲業者警察化後,在防止酒駕人人有責的政策要求下,恐怕父母、老師、朋友、搭乘酒駕者座車之人,甚至酒商、車商等,被賦予由道德責任所轉變成之法律義務,將皆可能具有正當性,類此情形一多,治安政策就可挾著強大民意,影響、引導、甚至凌駕檢察與法院體系的專業判斷。若不幸演變成此種局面,不就是以「人民福祉」為名,「依法」而防止「一切」危害的警察國家具體寫照。如上似乎是危言聳聽的見解與假設,但其實距離很多過來人的生活經驗尚不遠,想必不是現代人民所願意再回頭選擇的生活方式。問題是,釋憲者對之若無憲法專業的敏感性,又不重視本身於權力分立制衡機制中所扮演的角色,失控的後果就難以想像,具體反映在本件解釋上的,就是多數意見對「手段與目的」失衡的無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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