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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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2/03/02 |
解釋爭點 |
貨物稅條例規定,委託代製貨物由受託產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應課徵貨物稅,違憲? |
肆、消費稅之漏稅罰的裁量 本號解釋認為:「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為一倍至三倍罰鍰)上開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人未依法辦理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即自行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而逃漏稅捐所為之處罰,具漏稅罰性質。其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乃為防止漏稅,以達正確課稅之目的,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比例原則並無牴觸。」本號解釋沒有緣於聲請案之情節,而注意到:1.如有因為像系爭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這種規定,以受託之產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並以「委託產製廠商之委託產製廠商」的銷售價格為受託之產製廠商的稅基,以致引起遵守相關規定之障礙及轉嫁困難時,是否還適合對納稅義務人課以漏稅罰,特別是在該條規定修正前,一開罰就是十倍,是否合理?深值國人深思。2.立法機關是否應為一般性的檢討,在銷售稅(消費稅)之罰則,避免所制定之規定,發生漏稅罰之處罰總額高出納稅義務人之銷售金額的情形。亦即其稅捐罰則的規範模式,在漏稅罰應一般的改為:「‥‥‥按所漏稅額處若干倍之罰鍰,但在銷售稅(消費稅)不得超過其銷售金額;在所得稅不得超過其所得額。因交易相對人的事由而有遵守相關規定之困難或在繳稅前交易相對人拒絕接受轉嫁者,免罰。」 比例原則在稅捐罰則之適用,尚待各方賢達,仔細檢討演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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