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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7號
公佈日期:2012/03/02
 
解釋爭點
貨物稅條例規定,委託代製貨物由受託產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應課徵貨物稅,違憲?
 
 
重點提示
一、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法律明確性原則

  1. 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而法律規範之租稅構成要件,應遵守法律明確性原則。
  2. 惟立法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其他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本院釋字第 521 號解釋參照)。

本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

  1. 本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就「清涼飲料品」予以定義。惟所謂「清涼」者,乃相對之概念,並非與溫度有絕對關連,而市售此類飲料種類眾多,立法者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
  2. 消費者於購買飲料品後,開封即可飲用,凡符合此一特性者,即屬於清涼飲料品,此非受規範者所不能預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

本條例第 8 條僅對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而未對非設廠機製者課徵貨物稅,並不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

  1. 市面上非設廠而以手工或機具調製之清涼飲料品,產量有限,對之課徵貨物稅不符稽徵成本,與設廠產製之清涼飲料品,係以機具裝填、充入或分裝原物料,大量製造運銷出廠,始再轉售與消費者之情形不同。
  2. 貨物稅之課徵,乃立法者針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輸入特定類別貨物所課徵之一種單一階段銷售稅,原則上以設廠集中生產、產量較大與標準化生產為課徵對象。
  3. 立法者選擇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稅,係基於國家經濟、財政政策之考量,自非恣意。
  4. 是本條例第八條僅對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而未對非設廠機製者課徵貨物稅,並不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

財政部 79 年 11 月 1 日 台財稅第 790367324 號函示,與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無違,尚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

設廠機製之飲料品,內含可供飲用及食用之液體與添加物,應否課徵貨物稅,以該項飲料品是否「內含固體量達到 5 0 % 」作為認定標準。此係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作成解釋性函釋,以供下級機關於個案中具體判斷,該認定標準符合社會通念對於飲料品之認知,與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無違,尚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 635 號、第 685 號解釋參照)。

財政部 84 年 11 月 24 日 台財稅第 841660961 號函,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財政部 84 年 11 月 24 日 台財稅第 841660961 號函謂:「廠商進口或產製之燕窩類飲料,核屬貨物稅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應稅飲料品,應依法課徵貨物稅。」乃屬主管機關循上開 79 年函釋認定飲料品之標準,就燕窩類飲料是否為清涼飲料之解釋性函釋,符合社會通念關於清涼飲料品概念之認知,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貨物稅條例第 32 條第 1 款規定,與憲法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貨物稅條例第 32 條第 1 款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人未依法辦理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即自行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而逃漏稅捐所為之處罰,具漏稅罰性質。其按補徵稅額處 5 倍至 15 倍罰鍰,乃為防止漏稅,以達正確課稅之目的,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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