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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7號
公佈日期:2012/03/02
 
解釋爭點
貨物稅條例規定,委託代製貨物由受託產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應課徵貨物稅,違憲?
 
 
解釋要旨
系爭規定及函釋不違憲。理由: 1. 貨物稅條例2 條1 項2 款規定,雖未明定何階段之受託產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尚非不能根據貨物類型之特徵及產製過程認定,與法律明確性無違。惟於委託多家廠商分工之情形,立法機關宜明定完成應稅貨物之產製階段,適時改進相關規定。
2. 同條例8 條1 項之清涼飲料品,凡符合購買後開封即可飲用之特性者均屬之,亦與明確性原則無違。
3. 立法者選擇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係基於國家財經政策考量,並非恣意,不違平等原則。
4.
財政部函對飲料品之認定與燕窩類飲料為清涼飲料之認定,符合社會通念,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5. 同條例 32 條 1 款規定,具漏稅罰性質,乃為防止漏稅達正確課稅之目的,未逾立法裁量範圍,不牴觸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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